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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2.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判決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內字第八
    三五九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為代理人,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單獨以原處分機
    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0八三五九0號登記案,申辦判決地上權設定登記,經
    查訴願人檢具之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之事項不符,且未繳納登記規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內字第八三五九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在案。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九日檢附補正申請書由代理人○君到所補正,惟該補正申請書之內容僅就法律條文及文字
    敘明,並未照前開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內字第八三五九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申請案。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
      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第七十八條規定:「左列登記,免繳登記費:一、
      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二、更正登記。三、消滅登記。四、塗銷登記。五、更名登記
      。六、住址變更登記。七、標示變更登記。八、限制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
      、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五十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
      罰鍰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法予以登記,如拒絕依照法院判決確定
      內容辦理,乃屬違法,故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對內字第0八三五九0號登記案所為之駁
      回通知書。
    (二)本案業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裁定確定內容記載設定地上權,然原處
      分機關於答辯理由中所陳,認訴願人檢具之判決確定書並非設定地上權之證明文件,係
      構成以不實記載答辯書理由而侵害司法裁判之結果。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檢具之判決書、裁定書係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返還價金
      、請求返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均與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無涉,此
      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
      四號、臺灣○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一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九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
      事判決附卷可稽。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
      之登記,准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訴願人單獨申辦判決地上權設定之登記
      ,自應檢具法院就系爭土地判決設定地上權之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為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方符同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然訴願人於案中卻檢具與本案無
      關之證明文件,而對於首要檢具之設定地上權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則付之闕如。經原
      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五十條規定就各該應補正事項通知補正,而訴願人並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其申請,洵無違誤。另訴願人所
      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裁定確定內容記載設定地上權一節,實係
      聲請人(即訴願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為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設定地上權,事涉私權之爭執,非屬非
      訟事件,聲請人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
      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不應准許。」為由裁定聲請駁回,是以訴願人所
      陳,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另查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此觀前揭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訴願人申辦判決地上權設定登記,非屬
      同法第七十八條所定免繳納登記規費之登記,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登記規費,故訴願人未繳納登記費,亦與規定有違,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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