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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二三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管理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他人除戶戶籍謄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大
    戶(二)字第八八六0二二一六00號書函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委任○○○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案外人○○○及○
    ○○二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與本府警察局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戶
    字第一三八四六九號書函規定不符,乃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北市大戶(二)字第八八六00
    一四八0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經該局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八二0
    四一四五00號函復仍應依前揭本府警察局書函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五日北市大戶(二)字第八八六0二二一六00號書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以:「主
    旨......經陳報本府民政局函示仍請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6.11.9.北市警戶字第一三八四六
    九號書函規定:『....但如係個人單方所製之文書(如存證信函)不能確定其利害關係之真
    實性時,則不採證。』辦理。故請提供其他足資證明利害關係書件正本,再憑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交付戶籍謄本作業須知四規定:「申領戶籍謄本申請人之資格
      及應繳付(驗)或攜帶之書件......(二)利害關係人申請:1.利害關係人包括: (1)與
      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之人。 (2)與當事人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 (
      3)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人。 (4)與當事人有血親、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之人。 (5)其
      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之人。2.利害關係人申請戶籍謄本時除應攜帶國民身分證、規費、
      印章辦理外,並應繳驗利害關係書件正本及留存影本。......(三)受委託人代為申請:
      申請人如因故不能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得填具委託書並簽名蓋章後,委託他人代為
      申請。受委託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如係利害關係人委託申請並應繳驗利害關係
      書件。」
      內政部六十九年九月五日臺內戶字第三七七二四號函釋:「對於戶籍謄本之聲請,凡屬
      利害關係人者,戶政事務所受理此類案件應審核申請人之證明文件,以防範非法請領他
      人之謄本,而影響其權益,至申請人所繳驗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或抄本存卷,以備查
      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戶字第一三八四六九號書函略以:「....
      ..二、......(二)申請人所提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無一定之形式,但以能確切證明其
      有利害關係存在為要件,但如個人單方所製之文書(如存證信函)不能確定其利害關係
      之真實性時,則不採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房屋,坐落於訴願人所有之板橋市○○段○○
      地號土地上,係承租人○○所興建,惟因開始承租年代距今久遠,出、承租雙方可能並
      未訂定書面契約或書面契約已佚失無法尋獲,致訴願人認為房屋係無權占用上述土地,
      乃發存證信函請使用人之一○○○拆屋還地。○○既已於民國七十年死亡,○○○及○
      ○○二人與其他合法繼承人,即繼承○○與訴願人間有關基地租賃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
    (二)依土地登記謄本可得知○○地號土地自民國三十六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以來,即屬訴願人
      所有,○○○於存證信函中言及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取得合法
      地上所有權並不足採。且依前揭存證信函內容所陳○○○之先父母曾至本公業繳納地租
      ,可知○○係有償使用上述土地,與訴願人之關係為租賃。
    (三)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三0四號判例,租賃契約只需當事人雙方意思合致即成立,非必
      以書面作成。訴願人雖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以證明與○○間租賃之事實,然對承租人所主
      張之土地租賃關係並無反對之意思,足見當事人皆承認雙方存在不定期限之土地租賃關
      係。
    (四)○○既非土地所有權人而於訴願人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可推知其對土地應有使用權。訴
      願人所出具之存證信函並非單方所製,依其內容足資證明訴願人與被申請人間存在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訴願人於民國八十四年致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述及○○段○○地號土
      地出租與○○建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委託○○○持憑與案外人○○○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核發案外人○○○及○○○二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訴願人謂與○○○及○○○二人有不
      定期限之土地租賃關係,然其是否確為利害關係人,則仍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以供查驗
      ,始能知悉該主張是否為真。訴願人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無任何與被申請人有相關之
      記載,且訴願人致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乃屬自活喱述之私文書,不具證明效力,對他方
      無約束力。而繼承系統表亦屬私文書,僅係參考用,未具有證據或證明作用;存證信函
      為個人單方所製之文書,而訴願人所提示○○○致訴願人之存證信函亦無以證明確為○
      ○○所發出,均不能確定訴願人與被申請人間有利害關係之真實性。是訴願人主張,不
      足採據。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與函釋,否准訴願人申請案外人○○○及○○○二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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