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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9.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六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
    宅三字第八七二五二七七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本市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合格,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五二三三五00號函核發購宅通知,並限
    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前購置住宅及提出貸款證明申請在案。嗣訴願人以所訂購房屋建築
    工期進度及申請使用執照程序延宕,未能於購宅期限內檢送證明文件提出貸款證明之申請,
    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函請原處分機關以專案處理方式准予核發輔助貸
    款自購住宅證明。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七二五0二四五00號
    函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七二五二七七八00號函復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畫,依左列方式
      興建,用以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一、政府直接興建。二
      、貸款人民自建。三、獎勵投資興建。......」第三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
      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輔助貸款計畫之擬訂報核。二、辦理申請人資格審查及建立輔助
      貸款核定名冊。三、年度輔助貸款計畫之執行。四、輔助貸款利息補貼之核撥。」(行
      為時)第十二條規定:「經核定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者,應自核發同意購置住宅通知
      之日起一年內購置住宅及提出貸款申請,並於提出貸款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取得所有權
      狀。無法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或取得所有權狀者,以棄權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訂購之預售房地業已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多時,因恐逾購
      屋期限,並先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供查核所購房屋面積。嗣使用執照在八十七年十二
      月七日核發,距原處分機關核可之購屋期限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只相差五天。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因所訂購房屋建築工期進度及申請使用執照程序延宕,未能於原處分機
      關核定之購宅期限內檢送證明文件提出貸款證明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核發
      輔助貸款自購住宅證明,固非無據。惟依首揭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及輔助人民貸款自購
      住宅辦法第二條規定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是以主管
      本件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之機關,在本市為本府,其申請貸款是否核准,仍屬本府權
      責,則原處分機關逕為否准之處分,該項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逾越權限終究
      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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