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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8.04. 府訴字第八八0五五七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建物基地號事件,不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
    日北市建地字第八七六一四六九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年度裁
      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
      ○○路○○段○○巷○○號)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
      同段○○建號(重測前為○○段○○小段第○○號)分割而來,分割前之建物坐落於○
      ○段○○小段○○、○○地號上,門牌號為○○○路○○段○○巷○○號及○○巷○○
      號,原共有人○○○與○○○○於四十五年以收件文號延平第一一一一至一一一四號申
      辦建物標示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依登記聲請書記載,分割後母建號(即重測後○○
      段○○小段○○建號,以下簡稱○○建號)坐落於○○地號(重測後標示為○○段○○
      小段○○地號),門牌號為○○○路○○段○○巷○○號,由○○○單獨取得;另子建
      號(即重測後○○段○○小段○○建號,以下簡稱○○建號)坐落於○○地號(重測後
      標示為○○段○○小段○○地號),門牌為○○○路○○段○○巷○○號,由○○○○
      單獨取得,○○○○於六十七年三月九日將該建物出售予○○○,○○○再於六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將之出售予訴願人。
    三、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陳情書」向陳前市長陳情略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六
      十七年辦理其所有○○○路○○段○○巷○○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建物基地坐
      落○○段○○小段○○地號誤登載為○○地號,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欲出售上開系爭房
      地時,始發現上開錯誤,要求准予更正,使基地坐落與建物門牌一致云云。案經交由本
      府地政處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七二二七0二一00號函移由建成地政事
      務所查處。嗣經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重測前後地籍圖及建物平面圖及現場勘查後,以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七六一四六九二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次查○○段○○小段○○、○○地號上建物原為○○建號門牌號○○
      ○路○○段○○巷○○號及○○巷○○號所有權人○○○君,於民國四十五年賣於○○
      ○君及○○○○君各持分二分之一,同年辦理建物分割,分出○○建號並辦理共有物分
      割,其建物平面圖及申請書記載○○建號(現為○○段○○小段○○建號),門牌號:
      ○○○路○○段○○巷○○號,基地座落為○○段○○小段○○之○○地號,由○○○
      ○君取得,○○建號(現為○○段○○小段○○建號),門牌號:○○○路○○段○○
      巷○○號,基地座落○○段○○小段○○地號,由○○○君取得,○君於六十七年與土
      地同時移轉○○○君,同年再移轉於臺端,現經本所現場勘測結果,○○○路○○段○
      ○巷○○號基地座落應為○○段○○小段○○地號,○○○路○○段○○巷○○號基地
      座落應為○○段○○小段○○地號,顯係上述建物於四十五年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誤
      填基地號所致,故請臺端會同○○○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來所辦理土地交換或
      買賣登記及基地號更正以符實際。另查○君所有土地於八十三年業經稅捐稽徵處大同分
      處限制處分在案,故在辦理前項登記前應先辦理塗銷上述限制處分登記,併予說明。..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內容,僅係該所就訴願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陳情事項
      ,就相關查證情形所為之告知、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該函有所爭執,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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