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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8.04.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六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重測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地
    測二字第二四二號函、地政處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五一三一五四七號函及地政
    處測量大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0四五八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
      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
      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而言,若非
      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
      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以七十八年一月七日聲請書,就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逕為分割出○○地號土地(屬重劃區)乙案,向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辦理拒絕參加
      重測,案經該大隊以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地測二字第二四二號函臺北市土地重劃大
      隊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首揭地號經查本大隊係依本府七十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府工二字第二0八二九九號公告確定內湖第四期重劃區之都市計畫樁
      位資料辦理邊界分割將○○地號分割出○○地號(屬重劃區)經核與都市計畫無誤,至
      聲請人所述各節均非本大隊職掌,茲檢附原聲請書影本乙份請貴大隊查明逕復聲請人。
      」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另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複丈
      疑義乙節,向本府地政處提出申請,並經該處以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五一
      三一五四七號函請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明依法處理逕復並副知訴願人。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訴願人復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邊界及土地登記乙案,
      向地政處測量大隊提出疑義,經該大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
      00四五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首揭地號土地屬本市內
      湖區第四期重劃區土地,並非本大隊業務職掌,經以電話向本市土地重劃大隊聯繫後,
      該大隊表示業已就行政院秘書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七訴字第九三三八六號
      移文單辦理中,本案請先生向該大隊洽詢。」訴願人對上開三函文均不服,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核該三函文內容係就訴願人所提聲請案件處理情形事實
      之說明,及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均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三、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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