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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8.11.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共同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土地複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士丈字第一0七五-
    一0七七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士丈字第一0七五-一0
    七七號申請書就流失土地前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及同段○○小段○
    ○之○○、○○之○○地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該等
    地號土地業已流失,並辦理滅失登記,且地籍圖均已抹消,已無地籍圖可資測量,爰認依法
    不應受理複丈,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士丈字第一0七五-一0七七號駁回通知書敘明駁回
    理由略謂:「本案係流失地,浮覆後因尚未建立標示部,本所暫時無地籍圖可資測量,應俟
    測量大隊辦竣建立標示部後再行受理」,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三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
      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或變更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
      款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
      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三筆土地分別於昭和七年、十二年及民國四十年間流失並辦理滅失登記,原所有權
      人分別為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有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等可稽,訴願人等依法得申請複
      丈,並於複丈完成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茲訴願人依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具申請書申請複丈,原處分機關予以駁回,但該處分書對於其究係依何法令規定致「
      依法不應受理。」未加以說明,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地政事務所
      受理複丈案件,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與前開
      規定有違。
    (二)本件系爭申請複丈之土地,係原有土地因河川變遷而一時性滅失,但訴願人之權利範圍
      究為如何,本有舊有相關資料足堪對照,原處分機關依法應予受理複丈,否則前開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註: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二百零四
      條第一款)規定「因自然增加、浮覆」得申請複丈部分,將何以適用?
    (三)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間以八十五年士林字第六0六0三號受理○○○等人所有本市士
      林區○○段○○小段○○地號流失地浮覆複丈之申請,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完成回
      復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依法不應受理駁回,顯於法
      不合。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就○○○等人確已完成流失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手續,表示確
      有其事,惟表示該案係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准予個別辦理,惟查如○○○等人於法律上
      並無權利,則亦無法經由法院之判決取得權利,茲○○○等人既得透過訴訟請求原處分
      機關准予辦理回復登記手續,訴願人既為流失地之原權利人,自得依法辦理相關登記,
      原處分機關豈能以本案未向法院進行訴訟取得確定判決為由而予以否准,請撤銷原處分
      。
    三、卷查本件申請複丈之系爭三筆土地,原係屬社子島堤防興建後浮覆土地申辦回復所有權
      登記案件,因系爭三筆土地,至目前為止,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尚未完成建立標示部,
      迄仍無從確認何地號土地位於堤防內(或部分位於堤防內)而屬流失後已浮覆之土地,
      可申辦全部(或部分)回復所有權?何地號土地仍位於堤防外屬流失後尚未浮覆之土地
      ,而不得申辦回復所有權?訴願人等以流失前地段地號土地申請土地複丈,因系爭三筆
      土地原地籍圖業因土地流失而經抹消在案,有卷附日據日期土地登記簿可稽;原處分機
      關以目前已無地籍圖可資測量,而有關該地段位於堤防內流失後已浮覆之土地,本府地
      政處已請原處分機關配合該處測量大隊作業提供登記簿資料,擬儘速完成標示部之建立
      ,俾供原土地所有權人等申請回復所有權使用,惟在目前尚未完成標示部之建立,致圖
      簿資料均缺之情況下,尚無從據以辦理。至於訴願理由所稱○○○等人所有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流失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完成回復所有權登記乙節,經
      查該案係經法院判決確定,由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個案先予建立標示部,並辦理回復
      所有權登記,其與本件訴願人申請土地複丈之系爭土地係流失地,浮覆後因尚未建立標
      示部,原處分機關暫時無地籍圖可資測量,應俟測量大隊辦竣建立標示部後再行受理之
      情形不同,尚不得援引適用。原處分機關乃敘明理由予以駁回,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通知書駁回理由略謂:「本案係流失地,浮覆後因尚未建立標
      示部,本所暫時無地籍圖可資測量,應俟測量大隊辦竣建立標示部後再行受理」,系爭
      流失地,既係因有待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辦竣建立標示部,始可辦理測量,則本件申請
      土地複丈案件即與依法不應受理之原因無涉。是以,就本件申請案而言,原處分機關僅
      需敘明暫緩辦理之原因,並通知訴願人即已足,尚無駁回登記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
      關逕依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即有可議,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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