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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8.04. 府訴字第八八0五五七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違規拖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字第0六四三
    八0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並移置其車輛,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十時四十五分,將其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停放於
    本市○○○路○○段○○號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為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開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字第0六四三
    八0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予拖吊。訴願人至保管場繳納違規停車
    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移置費二百元、一日保管費五十元,領回系爭機車。惟訴願
    人不服,認為拖吊時,訴願人已到達現場而執勤人員未准予放車及拖吊車未順道載其前往至
    保管場,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輕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交通
      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之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
      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
      並溯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
      臺幣計算)車輛種類:機器腳踏車拖吊費用(每輛/次)二00元 拖吊離車輛保管費
      (每輛/日)五0元......」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二(五)之3規定
      :「......違規機車,倘已吊上拖吊車放穩妥當,得不依被拖吊機車駕駛人之請求放車
      ......」三之規定:「拖吊違規車輛返回保管場途中禁止隨車搭載領車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系爭機車被拖吊人員推上大拖車時,請求將車歸還訴願人並願意支付一切費用,
      惟執勤人員表示須至拖吊場才可放行,嗣訴願人懇求順道乘坐拖吊車至拖車場取車,亦
      被拒絕。
    (二)訴願人停放車輛之位置並未違規。又訴願人到達現場而系爭車輛剛要推上去,並非在中
      間很難取出,實不必要將車載到拖吊場去才可放行。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輕型機車於禁停機車標誌牌之路段違規停放,有原處分機
      關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除舉發外並指揮拖吊車將系爭車輛予以拖吊與收取拖吊、保管費用,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應予放車及要求順道搭乘拖吊車乙節,依前開
      答辯報告書影本所載,系爭車輛已放置妥當並已駛離,是現場執勤人員依前揭規定,否
      准放車及搭載訴願人,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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