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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8.11. 府訴字第八八0一九九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
    八二0三八一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為興辦大安區○○路○○段○○巷及○○路○○巷道路工程,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
    七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五五八三九號公告徵收○○及訴願人等五十三人所公同共有之
    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其補償費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七
    一0五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八十五年間,原處分機關以公同共有
    人中之○○已於提存前死亡,將該筆提存款取回暫存。嗣○○○依訴願人之受任人○○○之
    委任,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晏兆律字第A八七八九號函請求原處分機關發放上開提存款內訴
    願人應得之徵收補償費,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0三八
    一八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次查『九、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
    如左: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土地為公同共有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領取。......』為『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
    所明定,本案徵收土地依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為○○等五十三人所公同共有,自應
    依上開規定辦理,故有關貴律師所請,本處歉難照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分書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指明。
    二、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
      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八百三十條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
      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九、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 徵
      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個別
      領取;土地為公同共有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領
      取。......」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共同出賣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其所取
      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即屬單純之債權。而公同共有人之一人
      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
      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憲法之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而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同共有之關
      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今訴願人等公同共有之土地既
      經市府徵收,其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故原處分機關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
      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顯與法不符,並有違憲之嫌。況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
      規定亦提及「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今民法既對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有明文規定
      ,自應以民法之規定優先適用,而另訴願人等共有人又未約定其權利範圍多寡,故應以
      均分為之,此見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自明。
    四、卷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之○○地號,於五十三年七月間自○○地號分割出,
      該○○地號所有權人原為○○○、○○○(即訴願人之被繼承人)等二十七人,係於四
      十年四月間因判決而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後因上開二十七位公同共有人中陸續有人死
      亡,經分割轉載及實施地籍圖重測變更為首揭徵收地號。嗣原處分機關七十七年十二月
      間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簿載明系爭土地已因繼承移轉登記為訴願人等五十三
      人所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公同共有
      土地經徵收所應取得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亦為訴願人等五十三人所公同共有。是以,訴
      願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請求原處分機關發給系爭土地應得之徵收地價補償
      費,自難謂有理。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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