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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等因土地徵收價格請依市價徵收事件,不服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三日北市木中總字第一一二五號函附之會議紀錄,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
      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件訴願人等稱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段○○小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為○○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用地,因當年○○初
      中(○○國中前身)買賣付款時產權資料不全或佚失,致該等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曾協
      議多次惟未獲解決,本府教育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會同該校、本府法規委員會、財
      政局、地政處與訴願人召開協調會進行協議,會中決議:「......(二)若經查證,且
      經當事人切結當初未參與買賣行為簽訂合約書者,可採徵收方式辦理過戶,按當期公告
      現值予以補償。(三)當初有參與簽訂買賣合約書部分學校因承辦人員異動,事隔多年
      ,資料付之闕如,......至地主因抗辯不願辦理過戶,為儘速解決本案,擬請教育局專
      案簽辦以議價方式,按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並扣除當初土地共有人給付定金之比例......
      後給付剩餘部分,則地主配合辦理過戶。......」會後○○國中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
      日北市木中總字第一一二五號函送前開會議紀錄予與會機關及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
      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前開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事項乃涉及補償費計算方式及解決方案,究以「徵
      收」、「協議價購」方式或他法處理,仍須專案簽請核定,並未進入正式徵收及補償等
      作業程序,尚未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而直接影響訴願人權利或利益,前開決議事項僅屬
      訴願人與與會各機關協調後所作成之結論,尚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教育部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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