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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右訴願人因吊銷公娼戶許可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行
    字第八八二三九三三四00號函內容及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八
    六一五0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行字第八八二三九三三四00號函部分
      ,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八六一五0六五00號函部分,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原許可訴願人在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設立「○○」公娼
    戶。嗣該局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行字第八八二三九三三四00號函示原處分機關略以
    :「主旨:貴轄區○○街『○○』公娼戶負責人○○○○女士,經查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
    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止,轉讓○○○女士經營屬實,違反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予吊銷公娼戶許可證(編號xxxx),請即辦理報核。....
    ..」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八六一五0六五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經營明月亭公娼戶,違反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應吊銷
    公娼戶許可證,請查照。說明......四、請將公娼戶許可證繳回本分局。」並以八十八年五
    月十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八六一五0九九00號函報本府警察局略以:「主旨:本分局轄
    內○○公娼戶業於本(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五十分吊銷公娼戶許可證,現已關門停止
    營業,惟該公娼戶拒絕繳回公娼戶許可證,請鈞局逕行註銷該公娼戶編號:xxxx號許可證,
    ......」訴願人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行字第八八二三九三三四00號函及
    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八六一五0六五00號函不服,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公娼管理以本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第八條規
      定:「公娼戶以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以前已經許可執業者為限,不得新設。原許可者
      ,不准遷移地址、擴大執業場所、改變名稱、轉讓、出租、繼承及變更負責人,違者吊
      銷其許可證。......」
      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判例:「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
      之糾正及指示,並非對於人民之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
      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並無禁止負責人僱用他人或於因故暫時委託他人代為經營之規定,
      故原處分以「委託○○○女士經營」為由,吊銷許可證,與法令並不相符。
    (二)訴願人於八十二年間因病長期住院,於住院期間因無法親自經營,故將公娼戶委託○○
      ○代為管理,惟不論與登記名義或對內外一切法律關係,其主體仍為訴願人,○○○僅
      為代理人。故無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第八條禁止之轉讓或變更負責人之情形。
    (三)訴願人自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起委託○○○代為管理,至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止,期間僅四
      個月,屬暫時代理之性質,其後即親自經營。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遭吊銷前,曾於八十
      四年六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換發新許可證,均未因前開委託事項遭到質疑,顯
      示原處分機關於換證時並不認為暫時委託他人管理違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
      關不應突然吊銷訴願人之許可證。
    三、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行字第八八二三九三三四00號函部分
      :
      按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係該局指示其所屬機關-原處分機關吊銷訴願人之公娼戶許
      可證,為行政機關內部之意思表示,並未對外發生效力,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八六一五0六五00號函部分:
      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行字第八八二三九三三四00號
      函指示,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八六一五0六五00號函吊銷訴願人
      之公娼戶許可證。惟按首揭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市公娼之管理,以本府
      警察局為主管機關。又並無法律規定,本府警察局得將公娼管理之權限授與其所屬分局
      。是以,不論本件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吊銷訴願人之公娼戶許
      可證,其行政管轄即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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