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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六一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備查事件,不服本市信義區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七日北市信民字第八六二二四三九一00號同意備查函及本府民政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七二二五二六四00號書函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信民字第八六二二四三九一00號函
      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機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另為處分。
    二、關於本府民政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七二二五二六四00號書函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宮(以下簡稱○○宮)第一屆常務委員,因對該宮八十六年度第二次信
    徒大會之召開、第二屆委員會改選及交接事宜有所爭執,經由臺北市議會○○○議員協調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嗣本府民政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
    七二二五二六四00號書函函復國民大會○○○代表服務處,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二、有關貴代表就本市○○宮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召開之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疑義部分
    經查明後說明如下:(一)有關本次協調會主持人疑義部分......(二)有關該會議紀錄竟同列
    第一屆及第二屆之紀錄,暨未稱次而稱屆部分......(四)有關該宮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第
    二次召開之信徒大會委託出席查證部分本局當時確裁定如下:1.○○○○及○○○雖出具委
    託書,惟查受託人非為該宮列冊信徒應予剔除,......2.另關於○○○及○○○......該二
    人暫不列計出席人數內,本次信徒大會扣除該四人若仍過半數,則會議仍屬有效。....(六)
    至有關八十六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是否可委託代表出席及代為選舉乙節,由於兩造說詞不一,
    為本案爭執重點......因此該次會議應出席一00人,親自出席者四十五人,持委託書代表
    出席者十二人,未到者四十三人,超過半數......三、依據內政部臺內民字第六0八九六六
    號函釋略以:『查寺廟信徒大會開會時,信徒因故不能出席會議,委託他人代表出席被委託
    人,只能接受一人之委託』故本案本市信義區公所除依據該宮組織章程規定及所附相關表件
    審核外,並依據上揭函釋精神審核無誤後同意核備該次會議,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四、
    ......若兩造堅持彼此立場,仍無法解決時,據陳情人說法已涉偽造文書罪嫌,若據第二屆
    委員會說法,則為第一屆委員會拒不辦理移交,亦已涉民事爭執,故有關此點,本局基於宗
    教私法自治,私權自理之原則,對本案則需由兩造訴請法院提起相關確認之訴,並俟法院判
    決確定後,再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內容辦理之。......」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九日、四月二
    十七日、六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本件訴願人為○○宮第一屆常務委員,雖第二屆主任委員及常務委員已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三日改選新任,惟訴願人對該次信徒大會之適法性及本市信義區公所同意備查會議
      紀錄等節有所爭執,是應認其為利害關係人,許其提起訴願。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本
      市信義區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信民字第八六二二四三九一00號同意備查函
      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該函受文者係○○宮,並未發送予訴願人,且原處分機關亦
      未查證訴願人係於何時知悉該處分,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貳、關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信民字第八六二二四三九一00號函
      部分:一、按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礙
      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二、撤銷其決議。......」
      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臺內民字第八四八七六三五號函釋:「......按備查係以下級
      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
      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
      ,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
      事項之效力無關......」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本市信義區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信民字第八六二二四三九一00
      號函同意備查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內容大有問題,因出席該會議之○
      ○○、○○○、○○○○(應為○○○○始符信徒名冊)、○○○、○○○、○○○、
      ○○○、○○○○、○○○、○○○、○○○、○○○、○○○、○○○、○○○及○
      家興等十六位信徒,業經除名,無權出席該次信徒大會。蓋原處分機關本市信義區公所
      曾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北市信民字第0四五七號函同意備查○○宮八十二年八月一日
      召開之八十二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與信徒異動,而該會議紀錄決議除名二十二人,包
      括上開○○○等十六人。
    (二)又依○○宮八十六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辦理選舉事宜不得委託他人代行。該
      宮第二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程序有重大瑕疵,依當日紀錄出席者為五十九人,扣除委託他
      人出席十一人,已除名者十六人,顯然不足法定開會人數。
    (三)至通知單是否附上委託書乙節,第一屆及第二屆委員會說詞不一,惟在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一日所開之協調會中亦曾當場拆驗未寄達遭退回之開會通知單,證明並無委託書隨同
      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寄出。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
      法令、章程或妨礙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二、撤銷其決議。....
      ..」依此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撤銷會議紀錄。
    三、卷查訴願人對八十六年第二次信徒大會之召開及第二屆委員會改選之合法性所生爭執,
      核其性質,固屬私權糾紛,應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惟訴願人指陳該次信徒大會之出席
      者有○○○等十六人業經該宮八十二年度信徒大會除名,並報經原處分機關本市信義區
      公所備查在案,有該區公所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北市信民字第0四五七號函影本附卷可
      稽,職是該宮八十六年第二次信徒大會之召開應出席者為一00人,會議紀錄上記載出
      席信徒為五十九人,如扣除上開業經除名之十六人,則僅剩四十三人,未達半數,是○
      ○○等十六人是否具信徒資格,將對該次會議決議之效力產生影響。縱主管機關備查函
      之性質如前揭內政部函釋所稱,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惟原處分機關本市信義區公所
      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同意該宮八十二年信徒大會及八十六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綠之備查,二者同為該區公所出具,難謂並無扞格,爰將原處
      分本市信義區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信民字第八六二二四三九一00號函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本市信義區公所就上開○○○等十六人是否具信徒資格乙節查明後,另
      為處分。
    參、關於本府民政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七二二五二六四00號書函部分
      :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府民政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七二二五二六四00號書函揆其內容
      旨在答復說明該局就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疑義部分查證之結果,於訴願人之權益不生影響
      ,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非
      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訴願駁回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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