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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二九九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辦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0八八一一00號函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委任○○○律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檢具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規約書
    、推選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
    月九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0六九六七00號函復訴願人,請依說明事項補正本府民政局或
    區公所發給之派下員名冊、公業財產清冊、本府民政局或區公所備查之規約書等後,再行申
    辦。嗣○○○律師代理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檢具派下員名冊影本、公業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及原申請函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四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0八八一一00號函復訴願人,仍請依內政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暨本府民政局八十七年六月編印祭祀公業申請案件範例手冊,檢具相關資料後,再行
    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
      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
      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委任○○○律師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檢具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名冊、規約書、推選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公業管理人名義變更之備查事宜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0六九六七00號函復訴願人應
      補正派下員名冊正本、影本及公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事項,於法有違。其中有關派下
      全員證明書,當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僅發給影本,本無正本之發給,如何可提出正本?
      上開要點規定亦未規定該派下全員證明書係指正本,原處分機關明顯有違上開規定而增
      加上開要點規定所無之限制。
    (二)原處分機關依循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份編印祭祀公業申請案件範例手冊第
      三十二頁有關管理人備查應備文件之規定,該規定已逾越上開要點之規定,且由法理而
      言,本公業之成立既曾向市府民政局申報備查、公告,則所提派下員名冊影本是否與經
      市府民政局公告核准備查之名冊不符,市府民政局有卷可稽足資審查判斷,何須課予訴
      願人提出派下員名冊正本之義務。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委託○○○律師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祭祀公業○○管理人變
      動,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0六九六七00號函復訴願人
      應補正相關文件後再行申辦,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補齊相關文件,只缺少派下
      全員證明書未補正,則本案爭點在於訴願人是否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依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
      規約(無者免)及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今訴願人以當初本
      府民政局僅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影本,如何可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為由質疑原處分
      機關,查前揭要點規定申請備查應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申
      請各類事項所應備證明文件除在規定中特別明示可以影本代替者外,皆指正本而言,而
      不在規定之證明文件下標記正本二字,且本府民政局以七十四年二月八日北市民三字第
      一九五七號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民三字第六三五九號
      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當初若無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訴願人何來派下全員
      證明書影本?訴願人主張,顯係前後矛盾,不足採據。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
      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於原處分機關前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0九九七三00號函詢
      本府民政局有關祭祀公業○○原管理人死亡,民政主管機關發給之派下員名冊遺失應如
      何辦理管理人變動乙案,經本府民政局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二0八八
      0四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二0九六九六0
      0號函復訴願人依據前該函復說明辦理,訴願人即可依該函復內容據以辦理,併予指明
      。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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