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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一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市場攤位拆除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北市市三字第
    0五七七五號函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市一字第八八六0四七七一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壹、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貳、有關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北市市三字第0五七七五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稱從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即函寄出陳情書,要求本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
      場處)應處理○○市場內違建之固定遮雨棚、並應設救火樓梯及留防火巷空間,且要求
      該處應速評估是否重建整修○○市場,如不重建是否該返還訴願人被徵收之土地云云;
      案經該處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北市市三字第0五七七五號函復訴願人以:「......說明
      ......二、本處預定於八十六年度編列預算辦理○○市場改建工程,在改建前本處計劃
      動支搶修工程費進行該市場因受颱風連續侵襲而損壞之危險建物修繕,屆時 臺端陳情
      該市場臨固攤棚妨礙周邊巷道之消防安全乙節亦將一併納入考量辦理;另有關徵收 臺
      端土地乙節,請敘明被徵收土地地號及文號,俾便本處參辦。」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復,
      一再陳情並發存證信函至市場處及各單位,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二、卷查前開函復內容係市場處對○○市場目前改建工程之進度及該處將動支何種款項、先
      針對何種工程部分為修繕及對訴願人所指稱之妨礙周邊巷道之消防安全亦將納入考量等
      事實現況之陳述,尚未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而直接影響訴願人權利或利益,尚非行政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
    參、有關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市一字第八八六0四七七一00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稱○○市場貴區○○號攤位(○○街○○段○○巷○○、○○號)已侵占訴
      願人土地並妨害消防栓使用之功能,遂要求市場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前拆除。經該處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訴願人、利害關係人及○○市
      場自治會等相關人員假○○市場辦公室(臺北市○○路○○巷○○號)作成現場會勘紀
      錄,其結論略以:「(一)、現場會勘據陳情人表示紅色噴漆係地政事務所現場鑑界之位
      置,即陳情人所有土地,並請求占用攤商業者拆除返還該遭占用土地,且應維持建物消
      防栓使用功能。(二)、陳情人業已擇定五月十二日下午至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協調,
      俟協調結果再行憑辦。」會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市一字第八八六0
      四七七一00號函檢送前開會勘紀錄予與會人員及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卷查前開現場會勘紀錄所載之決議事項乃涉及訴願人自稱係土地所有權人及應維持建物
      消防栓使用功能之私權爭議及建物應具公共安全之責任闡明,並未發生具體公法上效果
      而直接影響訴願人權利或利益,尚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循行政
      爭訟程序提起訴願。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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