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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06.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三二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降低國宅售價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宅三
    字第八八二一一一一六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一
      、訴願人之姓名……。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萬隆里專案國宅承購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調降
      其承購國宅售價等相關事宜,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後,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宅
      三字第八八二一一一一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降低售
      價問題......綜上所述,本案國(住)宅售價均依法訂定,已無降價空間。......本案
      房價亦不致偏高。三、公用面積負擔過大,請政府收購部分公用面積。......故陳請政
      府收購部分公用面積乙節,礙於前述法令之規定,不能同意辦理。......」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傳真方式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訴願人以傳真方式提出之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且未敘明訴願理由,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訴午字第八八二0四四八四一0號函請
      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上開函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送達訴願人,有訴願人簽收
      之郵政機關掛號函件收據附卷可稽。然訴願人迄未補正,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揆諸
      首揭規定,其訴願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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