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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07.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三二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生母姓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大戶(一
    )字第八八六0五八六八00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持憑○○醫院開具之排除訴願
    人與○○○(訴願人戶籍登記之生母)親子鑑定報告及○○○所出具之證明書,以書面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更正戶籍登記上生母姓名○○○為○○○○。案經原處分機關調卷查證,
    以訴願人出生登記申請書業經生母○○○、生父○○○○蓋章確認,另申報出生登記憑證(
    出生證明書)除載明前述生父母姓名外,更有出生地里長○○○及代鄰長○○蓋章為證,並
    無訴願人所稱錯誤登記情事,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八六0五八六
    八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二五五四號函釋意旨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憑更正。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出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出生登記時(民國四十年)戶籍法第二十條規定:「出生及發現棄兒者,應為出
      生之登記。」第三十八條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或母為聲請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戶籍登記除於戶口調查時初次辦理者外,應經聲
      請義務人之聲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籍別登記、身份登記及遷徙登記使
      用之聲請書為戶籍登記聲請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戶籍登記聲請書之
      填寫,依戶籍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並依登記種類,載明左列事項。......二、出生登
      記。出生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第二十三條規定:「左列各款登記
      ,應於聲請時提出書面證明文件,經戶籍主任查閱後,發還原聲請人,另以謄本呈送縣
      政府。一、籍別登記。因取得、回復或喪失國籍,而設籍或除籍者。......」
      現行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二五五四號函釋:「......一、關於○○○
      申請更正生母姓名『○○』為『○○○』乙節,請查明其出生登記之憑證,如出生證明
      書記載生母為○○,應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憑更正母姓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生父為○○○○,生母為○○○○,原處分機關之戶籍登記錯誤,將訴願人之
      生母登記為「○○○」,為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然原處分機關非但不依法律
      規定予以更正,更指示訴願人向法院起訴聲請判決後辦理,殊難令人折服。
    (二)訴願人之生父與○○○原係夫妻,但早於民國三十七年以前即已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
      ,但原處分機關因過錄錯誤,仍將○○○登記為○○○○之配偶,迄民國五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始辦理變更登記。訴願人生父與生母○○○○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一日結婚,亦
      因前揭過錄錯誤而遲至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辦理結婚登記。訴願人於民國四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應為生父○○○○與
      ○○○○之婚生子女。如依訴願人與○○○辦理之親子鑑定報告觀之,最初為出生登記
      所出具之出生證明似為生父偽造文書,但應有不得已之苦衷。為求事實真相訴願人亦求
      證於○○○,經其確認訴願人之生母為劉○○○,並出具證明書在案。
    (三)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依前
      述說明,因原處分機關過錄錯誤,導致訴願人之生母姓名亦登記錯誤,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五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已更正登記「○○○○」與「○○○○」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一
      日結婚,則訴願人之生母應一併更正為劉○○○,原處分機關未為更正顯有疏漏登記之
      不法。
    三、卷查訴願人之生父○○○○與○○○原為夫妻,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年)即已離婚,有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民國三十五年十月八日○○○○戶籍字號市延建0四五戶籍登記
      申請書附卷可稽,因○○○○全戶戶籍由延平區○○里遷移至延平區○○里,因過錄錯
      誤漏未轉載離婚註記,訴願人於民國四十年出生,由劉○○○與○○○共同申請為出生
      登記,該二人並於出生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並檢附由里長○○○及代鄰長○○所出具
      之出生證明書,原處分機關遂於戶籍登記資料上將○○○登記為訴願人之母。嗣○○○
      ○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將配偶○○○(即為回復本
      籍後之郭○○)「存」更正為配偶○○○「離」,並於同月十二日偕同○○○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補辦結婚登記,結婚日期為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一日,此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五十
      一年九月十一日區公所收件第三五五號更正登記申請書、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保證書
      及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區公所收件第三五六號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生父與○○○於日據時期即已離婚但因過錄錯誤,致戶籍資料上漏未
      載明「離」,又其生父與劉○○○雖於民國三十七年結婚,但遲至民國五十一年始補辦
      結婚登記,訴願人於民國四十年出生後,即由訴願人生父與○○○為申請人向原處分機
      關辦理出生登記,並出具由里、鄰長開立之出生證明,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為訴願人
      之出生登記,並在訴願人之設籍資料上記載○○○為其生母,尚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
      訴願人生父與生母○○○○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一日結婚,訴願人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二
      十一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應為生父○○○○與○○○
      ○之婚生子女乙節,查民法上子女之出生係以生母為認定基準,婚生子女之推定乃以受
      胎期間生母是否有婚姻關係為斷,本件訴願人於出生登記時○○○係以其生母之身分偕
      同生父申請辦理出生登記,並以出生證明為證明文件,即便原處分機關因戶籍資料過錄
      錯誤漏未注意○○○與訴願人生父○○○○已離婚,惟○○○○既已自承為訴願人生父
      並以生父身分申請出生登記,原處分機關乃認○○○為訴願人生母而為登記自屬有據,
      ○○○與其生父是否有婚姻關係,僅係訴願人為○○○○之婚生子女抑或為非婚生子女
      而經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之問題,自亦不得就此推斷訴願人為○○○○及○○○○之婚生
      子女,蓋是否為○○○○之婚生子女自應由○○○○以生母身分辦理出生登記之情形始
      有此問題。
    五、又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既已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為「○○○○」與「○○○○
      」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一日結婚之登記,則訴願人之生母應一併更正為○○○○,原處
      分機關未為更正顯有疏漏登記之不法云云。惟查本件重點在於訴願人出生後係由○○○
      以其生母之身分與其生父共同申請為出生登記,與當時其生父與○○○○有無婚姻關係
      無關。雖然訴願人出具親子鑑定證明以佐證其與○○○並無親子關係,○○○復出具相
      同內容之證明,惟訴願人與○○○無血緣上親子關係尚不足證明訴願人確為○○○○之
      女,且此節已涉及訴願人生父與○○○虛偽申報情事,自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加以判斷之
      事項,訴願人與○○○、○○○○之法律上親子關係為何?究為何人之女?訴願人應循
      司法途徑解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令訴願人先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憑更正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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