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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13. 府訴字第八八0七四四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代保管車輛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
    月十一日北市警交(87)B字第00八四四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警交(87)B
    字第00八四四一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為保管車輛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一時九分騎乘其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行經本市○○○
    路、○○街口,經原處分機關警備隊員警予以攔停,請訴願人配合酒精濃度測試,訴願人於
    前二次測試均以輕吐氣之方式致無法測試,經憲兵到場協助,訴願人方配合測試,經測得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毫克,由於訴願人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執勤員警爰以訴願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當場掣發北市警交
    (87)B字第00八四四一一號及北市警交(87)B字第00八四四一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訴願人當場拒絕簽收該通知單,該員警遂將該案帶回,辦理
    後續告發及移送等事宜。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市監理處網站查詢「酒後
    騎機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疑義」;監理處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監處字第八八六一一
    二九一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以下簡稱大安分局)對「市民○○○先生上網
    詢問酒精濃度之測試是否應於正常呼吸狀態下為之及執勤員警強行扣車扣照是否合於規定乙
    案」處理逕復。大安分局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八六一二九三七0
    0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十四條
      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
      用證,未隨車攜帶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六個月......一、酒精濃度過量。」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
    二、訴願人騎乘其所有車號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攔停作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毫克;又查得訴願人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經原處分
      機關依法分別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代保管車輛部分: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應當場執
      行之,必要時並得保管其車輛,其需責令調整、改正者亦同。」第三十九條規定:「有
      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於裁罰時,應檢查其所有案件併予處理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全面加強取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執法工作實施計畫伍、工作項目與執
      行要領規定:「工作項目三之(五)1.之(4)代保管車輛......2 代保管鑰匙:先請
      違規人繳出車輛鑰匙,並代其停妥車輛,以免妨礙交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因酒後騎機車於○○○路、○○街口遭大安分局警備隊
      臨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第一次及第二次均未為警員接受且未說明理由。第三次測試
      測得每公升0‧九毫克,超過標準,遂開具違規通知單。訴願人對該酒精測試程序有異
      議未簽收舉發單,警員逕行抽走機車鑰匙將車騎走並扣留汽車駕照離去。訴願人認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並無扣車規定,原處分機關處理程序顯然違法且警員擅
      自取下機車鑰匙並騎走機車係侵權行為。嗣後訴願人由父親與友人陪同前往警備隊欲領
      通知單及系爭機車時,被員警所拒絕,並告知等到收到紅單繳完罰款拿了收據再來領車
      ,此部分行為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應即發還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騎乘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訴願
      人所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毫克,遠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汽
      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不得超出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且訴願人未能
      出示行車執照,原處分機關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製單舉發,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代保管其車輛,自屬有據。是訴願人於當場拒絕簽收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員警將訴願人之違規通知單帶回依規定處理,由警備隊將
      案件送至大安分局七組彙整後,再將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保管物件者之物
      件送該管機關處理,是故訴願人事後至警備隊欲取告發通知單時,警備隊員之拒絕尚非
      無據。另訴願人辯稱代保管物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扣車時擅自取機車鑰匙一
      同扣留係侵權行為等節,訴願人之車輛既經代保管,則警備隊員告以訴願人須收到紅單
      ,繳罰鍰拿收據後才能領車,且員警請訴願人繳出系爭車輛鑰匙係依規定而為,亦非無
      由。是訴願所辯均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保管,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有關代保管車輛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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