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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19. 府訴字第八八0五四七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涉嫌竊盜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所製作之筆錄,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
      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
      ,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
      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五時許,以拾得之長約三尺之鐵棒撬開案
      外人○○○經營之「○○餐廳」門戶,進入行竊,計竊取現金新臺幣約一萬元及洋酒五
      瓶。被害人○○○因損失輕微並未報警,至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
      再度前往該餐廳消費時,經○○○詢問始發現前情,遂報請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
      興派出所偵辦。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二十時及二十一時在該所,由該所警員○
      ○○偵訊,並製作筆錄,續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三號刑事判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處有期徒刑捌月。」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七月四日交郵寄出陳情書各一份、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交郵寄出訴願書一份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其中有關訴願人指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不實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理;有關訴願人
      指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違法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處理;有
      關訴願人指稱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製作筆錄不實部分,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檢英紀露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函移由本府受理。
    三、按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本於司法警察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就刑事事
      件製作之談話筆錄,性質上屬採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偵訊筆錄,乃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證據
      資料,對訴願人並未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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