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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四六九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本市民生社區中心所有權歸屬等事件,不服本府民政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
日北市民二字第八八二一七八四九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訴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
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府為開發新社區,經選定本市民生社區進行土地重劃,並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
北市施行細則將該地區經土地重劃所生抵費地標售所得興建本市○○社區中心。訴願人
主張該中心所有權應歸還給社區住戶及相關收入不應巧立名目分給特定人士,乃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日向市長陳情,案經交本府民政局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民二字八八
二一七八四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市民生社區中心係以
臺北市土地重劃抵費地出售價款興建,產權屬臺北市,為全臺北市市民所共有。依臺北
市民生社區中心本局管理樓層使用須知,該中心提供各項場地及設備予民眾使用,所有
收入均依規定繳入市庫,並無作他途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民政局檢卷答辯到
府。
三、卷查本府民政局上開函內容,核係針對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之敘述及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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