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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國民住宅社區停車場管理事件,不服本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0三一六一00號、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一三七三
    九00號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一五一三六00號函復,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因社區地下室第二層停車場天花板水泥塊脫落損壞車輛事實,以八十八年一月
      十八日青永字第00四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賠償因該處
      所有地下室第二層停車場水泥塊脫落,造成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車號xx」xxxx車輛後擋風
      玻璃損壞之修理費用,案經國宅處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0三一
      六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2、有關車主......車輛部
      分損壞乙事,依本處與 貴社區訂定之租賃契約第六條規定辦理,由 貴會停車場租金
      收入社區部分自行負責。」嗣後訴願人迭向該處表示不服,本府國宅處再以八十八年四
      月十九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一三七三九00號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宅管字第
      八八二一五一三六00號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國宅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訴願人與國宅處間訂有租賃契約,本件所造成車輛損壞之賠償責任歸屬問題,係基於
      國宅處與訴願人間之租賃契約第六條所定訴願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保養租賃物
      及其原有設施範圍;而訴願人則認為上開約定內容不應包括建築物之結構體。本件既係
      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修繕賠償事宜,自屬於私法關係之爭執。國宅處上開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五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0三一六一00號、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宅管字第八
      八二一三七三九00號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一五一三六00號
      函復內容,既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如有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
      段提起訴願。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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