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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宿舍拆遷補償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警後字第八八二
    三六九八八00號函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又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
      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
      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
      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件訴願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自本府警察局退休,於五十九年擔任警察職務任內,獲
      配住本市○○○路○○段○○巷○號之宿舍。該宿舍位於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
      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用地內,而該工程係本府列管計畫「八十七年市府十二大前進指標
      」之一。為利該工程順利推展及考量訴願人日後生活所需,本府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六日簽奉 ○前市長核可下列補償項目:(一)搬遷補助費以最高額每戶新臺幣二十
      四萬元發放。(二)自費增建同意比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
      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章建築處理給予補償,並再核發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
      補助費。(三)現住戶資格如有符合國民住宅條例者,亦准予優先承購或承租國宅;本府
      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警後字第八八0一五一一五00號函請該工程用地內之現住
      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將該建築物拆遷,訴願人及其他現住戶請本市市議
      會○議長○○函轉渠等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陳情書向本府警察局陳情,經本府警察局以
      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警後字第八八二三六九八八00號函復:「......說明......二
      、臺端等陳情協助解決拆遷補償安置乙事,經本局專案簽報因先前臺端所獲得補償已相
      當優渥,且係本局歷年來所辦理相同案例中屬最豐厚者,故所請礙難辦理,仍請 臺端
      依本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警後字第八八0一五一一五00號函中所示事項辦理。
      」訴願人及其他現住戶復向本市議會陳情,本府警察局依陳情內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三日復簽奉 市長核准,對自費增建部分如現住戶能提出在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增建之
      證明准予比照上開辦法第三條合法建築物給予補償,如無法提出證明時,則依航測圖認
      定辦理(本府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會同本府工務局辦理航測圖勘測,據以核算
      拆遷補償費計算表中)。
      訴願人對上開本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警後字第八八0一五一一五00號函及本府
      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警後字第八八二三六九八八00號函不服,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日向本府提出訴願,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補正訴願書程式。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府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警後字第八八0一五一一五00號函提起訴願部分,其受理訴願
      機關應為內政部,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四八00號函移請
      內政部受理,案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臺內訴字第八八0七0二七號再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警後字第八八二三
      六九八八00號函提起訴願部分,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訴願人因職務關係,經本府警察局准予配住系爭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私法契約關係
      ,是以本府警察局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警後字第八八二三六九八八00號函否准訴
      願人提高系爭宿舍拆遷補償之請求,乃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不服,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提起
      訴願,請求行政救濟。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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