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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0. 府訴字第八八0二0八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再任警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警人字第八八二
    一七五八四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任職於原處分機關刑事警察大隊擔任偵查員,配屬中正第二分局服務,八十
      三年間,因涉及貪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三年偵
      字第一七七八二號起訴書依貪污罪嫌將訴願人提起公訴。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破
      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為由,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
      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
      核定訴願人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並報經銓敘部以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臺中審
      三字第一0四三二九七號函核定在案。
    二、嗣訴願人對上開免職處分不服,向本府申請復審,經本府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府人
      三字第八三0六九七五六號書函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向銓敘部申請再復審,經銓敘
      部以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臺中審三字第一0八七八八六號書函駁回,因訴願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原免職處分即告確定。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北市
      警人甲字第六二六0六號令核定訴願人免職在案。
    三、嗣訴願人以其涉嫌之貪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認原處分機關所為免職處分之認
      定基礎已失所依據,應准其復職為由,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再度向本府申請復審被駁回,乃再向銓敘部申請再復審,經該部
      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臺中審三字第一三一七五九八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訴願人申
      請再復審,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再復審,以一次
      為限。」規定不合,依法不應受理,乃予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
      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二號裁定駁回。
    四、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申請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原免職處分,並准予其
      復職,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警人字第八二三六三號書函復訴願人
      略謂:有關申請撤銷免職處分,准予復職乙案,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七八六0四號書函及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警署人字第五
      五0七三號函復以無法復職在案,且原處分機關已分別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人
      字第八0三四九號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人字第八二二0五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在案。訴願人不服,再向本府申請復審,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人三字第
      八五0八七0五二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其係就同一免職事件申請復審,乃否准所請。訴
      願人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再復審,經該會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
      日公保字第00一二0號書函略謂訴願人免職確定,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核非屬公務
      人員保障法適用之對象,關於渠權益之救濟程序應依訴願程序辦理。嗣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參酌該會意見,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北市訴(丁)字第八七二00七五八00號
      函將全案改以訴願案件移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受理。
    五、案經該局就訴願人申請撤銷免職處分訴願部分,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局企字第00
      七二九七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惟上開訴願決定理由欄敘明:「......另訴願人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檢具再復審補充說明書到局,聲請除保留原撤銷免職處分,准
      予復職之請求外,另備位請求再任警職乙節,惟查本件訴願人前於提起復審、再復審、
      以及行政訴訟時,均係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上開免職處分已失所依據,應准渠復
      職為由請求救濟,訴願人並未就再任警職乙節另行請求,另觀臺北市政府上開府人三字
      第八五0八七0五二號書函之意旨,亦僅就訴願人申請撤銷免職處分,准予復職乙節予
      以答復,亦未就是否准訴願人再任警職有何意思表示,亦即未就此一部分作成處分。故
      本局在程序上無從據以審酌,爰一併予以駁回。惟本件訴願人如主張原處分事實認定錯
      誤或有新事實之發生,足以認定符合再任警職之相關規定,自宜另向原服務機關請求,
      並由權責機關就其請求再任警職作成處分,如有不服,始得據以循序提起訴願請求救濟
      。併此敘明。」訴願人對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訴願決定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
      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訴字第六三0九二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
      」在案。
    六、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再任警職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七年七月六日北市警人字第八七二五一六四二00號函請警政署釋示,訴願人亦於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警政署提出再任警職申請,案經警政署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警署人
      字第六七一一二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四、查警察機關為
      應內部業務需要,並使優秀之離職警、隊員再從事警察工作,本於行政裁量權限範圍內
      ,特訂定『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乙種,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以七七警署人字第五一九一一號函發各警察機關據以辦理。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召
      集相關單位研商辦理○○學校一五一期分發案時,因礙於員警超額問題,決議;警察機
      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
      八十四警署人字第五三二五八號函送各警察機關在案。五、又查警察機關在八十四、八
      十五兩年度內即奉行政院精簡預算員額三、七七二人;另為配合國營事業機構民營化,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自八十六年度起陸續再裁減六六六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自八十八年
      度撤離派駐關稅總局警力一一五人,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於本(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前因應三商銀民營化後警力撤離四一五人,並自八十八年度起須再精減五二五人,致使
      警察機關警(隊)員呈現超額現象,本署為(因)應現有人員消化問題,除已停止○○
      學校專科警員班招生外,目前各警察機關均統案暫停受理離職員警之復用申請。......
      」訴願人對該函復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六三三八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理由略以;警政
      署非訴願人之「原服務機關」,上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警署人字第六七一一二號書函,
      僅為對訴願人之申請事項加以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而以「程序不合」駁回。
    七、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又再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再任警職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警人字第八八二一七五八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說明:一、:二、......有關臺端申請再任警職乙案,仍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
      年九月二日八七警署人字第六七一一二號函略以:『目前各警察機關均統案暫停受理離
      職員警之復用申請。』規定辦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八月二十三日及八月二十七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一、未具
      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二、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兼外國國籍者。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
      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
      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
      神病者。」第三十二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務人員
      、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
      本法牴觸。」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
      合格者。......」
      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臺中甄二字第一三一0一八三號函釋:「......公務人員因違
      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其所負之行政(懲處與懲戒)責任、刑事及民事責任係各
      自獨立併行不悖。......有關公務人員因涉違法案件,其行政(懲處與懲戒)責任之追
      究,係屬機關衡酌其涉案情節之輕重,分別依上開相關規定裁量處分,尚非繫於刑事責
      任之確定與否,再考量追究行政(懲處與懲戒)責任』是以,公務人員縱經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其行政責任亦非當然免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依規定本即符合再任警職之資格,原處分所指警政署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警署人字
      第六七一一二號書函所示情形,原即誤解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和本件實屬無涉,原處分機
      關顯有誤會。
    (二)原處分機關係依調查局所蒐證物,據以認定訴願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索賄詐取財物,即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處訴願人記二大過,並予免職處分,嗣再經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為訴
      願人無利用職務上機會索賄詐取財物行為在案,訴願人亦屬刑事判決確定無罪之免職人
      員,且未曾受有撤職、休職處分,自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
      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適用餘地。
    (三)上開辦法之條文係規定「應」予再行任用,原處分機關卻援引警政署上開函,誤轉據警
      政署所定之「警察機關警(隊)員復用案件要點」為據,復以該要點業已停止適用為由
      ,否准訴願人申請,顯然漠視該辦法之條文中所規定的法律效果屬羈束性質,況上開辦
      法,並無授予原處分機關裁量權。
      上開「警察機關警(隊)員復用案件要點」僅為警政署所頒之命令,而上開獎懲案件處
      理辦法則為其上級行政機關所頒布,自應優先適用。故縱使上開復用案件要點嗣後業經
      停止適用,仍不因而影響訴願人依上開獎懲辦法所享有應再任公職之權利。訴願人既已
      符合行政院發布之處理辦法所規定之要件,此權利即透過上開獎懲規定加以確認,其再
      任事宜之事務執行,固然可由主管機關於不牴觸法律或授權命令規定之範圍、目的內,
      依職權以「要點」等行政規則明確其執行之細部事項及程序,但若主管機關怠於訂定執
      行規則或該執行規則停止適用,並非即可假藉無相關內部執行規定而否准申請,至於人
      員編制超額等,為與上開獎懲辦法所規定之要件毫不相關之因素,倘否定訴願人依上開
      辦法所賦予之公權利,豈非下級機關之行政命令可以廢止上級機關之行政命令?
    (四)再者,與本件情形相同之臺北縣警察局警員○○○,亦屬原涉及貪污案而逕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規定,予以專
      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惟該貪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向臺灣省政
      府警政廳提出復審請求,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六警人字第六八七三五號復審核定書
      ,撤銷原處分命另為適法處分在案,簡員現已復職,本件如認為上開復用案件要點已於
      八十四年停止適用,現已停止辦理警員復用事宜,何以簡員於八十六年獲得平反後,又
      得以順利回任警職?諸此情節對訴願人豈非為差別待遇?
    (五)依銓敘部函復監察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臺中審三字第一三三五九九六號函說明:「
      警察人員經免職處分確定後,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不得為公務人員各款情
      形之一者,亦得再任公職。」訴願人經法院判決並無貪污行為而無罪確定,與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公
      務人員消極資格之情形有間,是依銓敘部上開函示,訴願人亦得再任警職。
    (六)訴願人再任之申請,係依銓敘部函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訴願決定理由所示辦理:
      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臺中審三字第一三一七五九八號函釋示:「貴署前據為辦理
      訴願人專案考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索賄詐取財物,經查事證明確』理由,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基於維護訴願人服公職之權利,貴署宜予適當之辦理,以資救濟。」明確宣示應予訴
      願人適當救濟。
    (七)訴願人前就申請撤銷免職處分,准予復職之請求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九日局企字第00七二九七號訴願決定理由亦謂:「本件訴願人如主張原處分事實認
      定錯誤或有新事實之發生,足認定符合再任警職之相關規定,自宜另向原服務機關請求
      。」亦認為訴願人提出再任警職請求時,應為適當處分。
    (八)按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號判例:「本院亦係依程序上之理由予以維持,是關於
      撤銷徵收放領之原處分,雖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但尚未具實質上確定力,......原處
      分官署或其上級官署,未嘗不可再依職權糾正。」是以,訴願人所受原免職處分,經復
      審與再復審機關予以維持,嗣因再復審機關未盡教示義務,並未參照訴願法規定以訴願
      決定書之格式製作(按同樣情形,有經行政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之例,見行政法院八十五
      年度判字第二二0五號判決),訴願人因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此因行政機
      關行政上之疏失,導致人民遲誤救濟期間及途徑,其後果實無由人民承擔之理。
    (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七號亦解釋:「......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
      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因之受何損害,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不在訴願法第二十四條
      受拘束之範圍。」本件訴願人所受原免職處分所據事實,既經刑事確定判決變更,依前
      開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准許訴願人再任警職之申請。
    (十)縱因員警超額而有停止辦理復用等情事。惟上開警政署之要點係指一般離職(如自動離
      職)之警員而言,與本件因錯誤免職處分應予復職之情形不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因涉及貪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貪污罪嫌
      將訴願人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三三九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無罪確定,是以訴願人目前並未有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稱之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又依卷附資料,訴願人係八
      十年特種考試乙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此有考試及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亦符合前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警察人員任官資格。先予敘明。
    四、訴願人固符合警察人員之任官資格。惟查:關於警察人員申請再任警職一節,業經前揭
      警政署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警署人字第六七一一二號書函釋明,該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一日召集相關單位研商辦理臺灣○○學校一五一期分發案時,因礙於員警超額問題,已
      決議將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並於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六日以警署人字第五三二五八號函送各警察機關在案。且警政署為因應現有人員
      消化問題,除已停止○○學校專科警員班招生外,目前各警察機關均統案暫停受理離職
      員警之復用申請。關於具有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人員申請再任警職,既涉及全體警察任用
      之統一性,則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再任警職之申請,參酌前揭警政
      署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警署人字第六七一一二號書函意旨,以目前各警察機關均統案暫停
      受理離職員警之復用申請,據以否准訴願人所請,衡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範疇,尚
      無不當。訴願理由主張之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臺中審三字第一三一七五九八號書
      函敘及應予訴願人適當救濟,以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局企字第0
      0七二九七號訴願決定理由,認訴願人提出再任警職請求時,應為適當處分等各節,僅
      為各該機關之建議性質,原處分機關仍得為行政裁量,並非當然即應准予訴願人再任警
      職。且關於警察人員申請再任警職之「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
      經警政署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五三二五八號函通知各警察機關停止適用
      之後,迄至目前為止,原處分機關是否曾受理離職員警之復用申請?及有無核准之案例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北市訴(丙)字第八八二0二00一三一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復,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北市警人字第八八二七七
      六六七00號函復略以:「......二、經查本局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警察機關辦
      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停止適用起迄至目前為止,計有本局信義分局前警員
      ○○○等九人申請,均無核准復用。」原處分機關自「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
      件處理要點」停止適用之後,迄至目前為止,對申請再任警職者,既無核准復用之案例
      。對訴願人申請再任警職之申請予以否准,已兼顧事情處理之公平性。並無對訴願人為
      差別待遇。訴願理由,自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所稱之臺北縣警察局警員○○○亦係經專案考績免職,並依據上開警察機關辦
      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申請復職云云,查○○○因涉及索賄案,經臺北縣警察
      局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北警人字第一一四六八之一號令壹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
      並經銓敘部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華審三字第0四八二二六二號函核定在案。簡世其
      於收受考績通知書後,表示不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提出申訴,請
      求撤銷原免職處分,經臺北縣警察局以八十年一月九日北警人字第五五三0號書函予以
      駁回。嗣○○○所涉貪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乃向臺灣省政府警政
      廳申請復審,請求撤銷原免職處分,並准予其復職,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以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五日警人字第六八七三五號復審核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理由
      載明:「查復審人於收受考績通知書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案,業經銓敘部八十五年
      九月十七日臺審三字第一三五九七四三號函認定:『......簡員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
      日申請復審,並經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年一月九日北警人字第五五三0號書函予以駁回,
      核與......復審程序不合』。本案應視為法定期間內申請復審,又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六
      年四月十九日府訴二字第0二八四六一號函轉釋,依原有法規審理,......」終經臺北
      縣警察局據以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理,○○○因而復職,其與本件訴願人八十三年
      間因涉及貪污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並報經
      銓敘部核定。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復審、繼之再向銓敘部申請再復審,均被駁回,因訴願
      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原免職處分因而確定之案情不同,自難援引適用,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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