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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0.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六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拆遷戶安置申請配售國民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一九八六六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工新配
字第八八六一一三八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街道路拓寬工程」拆遷戶,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八十八年四
月一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0一四七九00號函核發拆遷證明,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
日依上開證明內容檢附相關文件至本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辦理優先等候承購國
宅登記,經該處審核符合承購國宅資格後,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
一七九八四00號函復訴願人編列第三七五七順位在案。其間訴願人於五月二十八日陳情請
求比照「○○國中用地」拆遷戶辦理拆遷戶專案安置國宅,國宅處認拆遷戶安置計畫非屬該
處業務範圍事項,遂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一九八六六00號函將訴願人
陳情案移請原處分機關研辦,原處分機關即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一一
三八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本市中正○○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段內,臺
端要求比照○○國中用地拆遷戶專案安置國宅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本工程拆遷戶
安置作業,悉依本市補償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而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
定者,在考量本府現有國宅資源分配情形下,乃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承租一戶國宅。有關
臺端陳情所有房屋拆除後,急需專案配售國宅乙節,在客觀條件未變易前,所請尚請諒察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及國宅處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國宅處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一九八六六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
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逕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卷查訴願人係本市○○街道路拓寬工程拆遷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國宅處申請
比照○○國中用地拆遷戶專案安置國宅,該處以○○國中用地係由本府教育局專案簽准
辦理,系爭工程為原處分機關權責,遂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一九八
六六00號函檢附訴願人陳情之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研辦。按該函僅係機關間內
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一一三八三00號函部分: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七
條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而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得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
承租一戶國民住宅。......」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七條規定:「具備第四
條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有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之權利:一、自有住宅因
配合公共工程拆遷,並取得拆除證明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本市○○街拓寬工程之拆遷戶,符合配售國宅之資格,向
國宅處申請配購國宅有案,該處以目前無足夠國宅可供配售,需登記排隊等候,並將訴
願人編列第三千多號,約需等候數年,訴願人原本認為,既然拆遷戶均需按登記順序等
候配售,自當遵守,詎料最近查悉,拆遷戶竟然有例外可優先配售國宅之先例,例如○
○國中預定地之拆遷戶,訴願人以為此種製造特權之方法不公不義,乃再度申請國宅處
比照辦理,但仍被拒絕,為爭取公平權益故提起訴願。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府所舉辦公共工程拆遷戶,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
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拆遷安置作業,因訴
願人具備承購國民住宅之資格,本府國宅處亦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
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七條規定,將訴願人列入國民住宅優先承購等候名冊中,是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自非無據。至訴願人主張比照○○國中用地拆遷戶得以承購專案國民住
宅就地安置情形辦理乙節,經查公共工程用地拆遷戶辦理專案安置配售國宅,並非法定
之安置計畫,是否需辦理專案安置配售國宅,係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實際情形而得予
以裁量。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依前開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安置作業,於考量本
府現有國宅資源分配情形認定無法辦理專案安置,而作成否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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