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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0.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共同代理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依市價發放補償費及因徵收後拆遷致財物毀損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七二六八九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申請依市價發放補償費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八人係○○○之繼承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號建物,位於本
      市內湖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擴建工程用地上(本府以五十八年八月二
      十二日府工二字第四四一0號公告及六十三年一月五日府工二字第六0000號公告核
      定為○○國小擴建工程用地,並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內地字第四九一
      四三二號函核准徵收,嗣經本府地政處分別以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八九
      0二號公告辦理土地徵收及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一二九九號公告辦理土
      地改良物徵收在案)。本府地政處為辦理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發放作業,陸續於七十
      六年四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三十日會同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本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國小及業主進行會勘(檢送會勘紀錄行文表分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列為○○○及○○○),嗣並依據本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市
      稽內二字第三二五號函檢送之○○國小擴建工程用地內拆遷物所有權人名冊資料,作成
      「○○國小擴建工程用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其中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誤
      列為○○○,管理人:○○),並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一二九九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為舉辦內湖區○○國小擴建工程,奉准一併徵收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公告事項......三、徵收土地改良
      物應補償之費額:如建築/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五、凡須提出異議之人對
      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件以書面向本處提出。......」訴願人等並
      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進行強力抗爭,本府地政處遂將未領取部分,自七十六年
      七月十三日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陸續將該等補償費依法提存於法院,系爭建物部分補
      償費提存予○○○及○○(七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八八九號、四八九0號提存書)。嗣案
      外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至本府地政處,請該處查明有關七十八年度存字第四
      八八九號提存物事項,經該處以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七四三九號函請本市
      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查告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及稅單送達地址,並以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一八九六九號函請本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影印系爭建物全戶戶籍
      謄本供參。經內湖分處查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及○○○;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亦以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內戶字第九七三0號函檢送○○○、○
      ○○設籍於系爭建物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並答復系爭建物無○○○設籍資料。
    二、嗣訴願人等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國小及本府地政處陳情表示○○○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經本府地政處會同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
      四日進行現場會勘,其間並兩次函請內湖分處查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該
      分處均函復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及○○○,另
      原處分機關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六二八一一五九00號函知本府
      地政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相關資料,略以:「......說明......二、......現有○○○
      先生出面主張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今經該校及本局查明相關資料後發現,真正設籍
      於該址者先後有○○○、○○○、○○○、○○○、○○○及○○○等人。......」本
      府地政處綜合上述會勘情形及相關佐證資料,遂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並以
      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一二八三三0一號函將該處七十八年三月二十
      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一二九九號公告所附○○國小擴建工程用地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
      內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正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及○○國
      小,及持該更正函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系爭建物七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八八九
      、四八九0號提存書之提存物。
    三、其間土地徵收案自七十七年完成地上物拆遷公告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完成第一次地
      上物限期拆遷通知後,先後經過原處分機關或臺北市市議會開過多次協調會、說明會,
      惟均未能獲致令拆遷戶等滿意之結論。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鑑於本案拆
      遷戶之祖先早年捐資(地)興學及新、舊補償標準之差異等理由,再次簽擬:「辦理強
      制執行代為拆除公告,並於適當時機執行強制代為拆除事宜」,另「每拆遷戶依據新、
      舊補償費之差額(共計約需三六、三五0、八一八元),以行政救濟方式核發救濟金。
      」奉陳前市長水扁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批可。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簽擬:「將限
      期通知拆遷戶於本(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進行強制代為拆除工作」,奉陳前市長八十
      六年五月三日批可在案;繼延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由本府以府教六字第八六0六七九
      六四00號函通知拆遷戶○○○等二十二戶略為:「......說明:一、本通知函視同公
      告。二、本府為辦理臺北市內湖區○○國民小學擴建工程,亟需拆除臺端之地上物;並
      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強制代為拆除,屆時如未先行將屋內物品搬離現場,則以
      廢棄物處理。......」案經會同○○國小多次溝通協調及警方配合疏導後,原處分機關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完成全部拆遷工作。包括訴願人○○○在內之拆遷戶等十二人仍
      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補償費偏低、強制代為拆除不當
      及請求收回○○路○○號至○○號土地,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
      七九八一三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等復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本
      府收文日期)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主張系爭建物應依市價發放補償費及賠償
      拆遷時建物內遭毀損器物之損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七
      二六八九六五00號函復以:「......說明......二、......查臺端等合法繼承座落(
      臺)新明路三十六號建築物,前經本府權責單位工務局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臺北(市)
      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勘估完畢並依
      法公告徵收期滿及完成提存作業在案,另地上物之勘估具有專業技術,該拆遷辦法係依
      據上開法律規定於公平客觀精神訂立,且本局衡酌本案拆遷戶一再陳情補償費偏低之情
      形,經 奉市府同意依新舊補償標準之差額,以行政救濟方式核發救濟金在案,已實質
      兼顧保障渠等財產權益,致(至)請求依市價標準補償建築物乙節,難謂適法,尚祈諒
      察。三、......本案徵收土地上建築物,已依法令規定查估核發搬遷費並已完成徵收法
      定程序,爰經本府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府教六字第八六0六七九六四00號函通知各拆
      遷戶略以:『......亟需拆除臺端之地上物,並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強制代為
      拆除,屆時如未先行將屋內物品搬離現場,則以廢棄物處理。』且本局於拆遷工作前於
      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至二月十三日期間,會同當地警員及學校人員於拆除現場,逐戶向拆
      遷戶進行疏導後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地上物代為拆除工作,該項拆除作業過程
      已充分於法令規定範圍內執行,臺端等請求因拆遷作業致毀損廠內機器等設備應予補償
      乙節,於法無據,歉難辦理。」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五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二百三
      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
      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轉發之。」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
      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依前項
      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
      址為準。」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
      :「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前項之拆除時
      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第五條規定:「用
      地機關依照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應於拆除前通知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定期協議,所有
      權人對於調測及評估資料有異議時,有關單位應派員複查。」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0六一號解釋前段)。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
      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為○○○興建,依法即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房屋始終均在○家人使用管理中
      ,惟不知何時,臺北市政府將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變成○○、○○○名義而納稅
      義務人始終為○○○,經訴願人等不斷異議,原處分機關始承認錯誤而更正,並通知訴
      願人中之○○○參與建物徵收補償作業會勘,原處分機關七十八年間對於建物部分之補
      償作業既生錯誤,且其後亦坦承違失而變更,則其後即應依法就八十六、七年間之既存
      現狀重新估驗,而不應以其原處分函及答辯書中所為行政救濟金方式草率為之,且其行
      政救濟金之發放標準何在,迄未與訴願人協商或詢問意見,亦未於處分書及答辯書中敘
      明認定依據及計算方式,如何令訴願人心服?
    (二)關於訴願人○○○廠內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部分:市府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府教六
      字第八六0六七九六四00號函通知各拆遷戶:「......屆時如未先行將屋內物品搬離
      現場,則以廢棄物處理。」該函謂「以廢棄物處理」是否適法?其法源根據何在?該法
      源是否違憲?又該函有無送達予訴願人,應由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之。因該函既發生「
      以廢棄物處理」之強力法律效果,自應合法送達予訴願人,俾使訴願人有足夠之時間因
      應。退萬步言之,縱令訴願人曾收受該函,然對於其將建物所有權人誤列,未完成補償
      作業程序,依法即不得強行拆除,原處分機關卻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強制拆除,並於
      當時以強制手段將訴願人「擄」至警察局,且未將建物內之機器、設備、資財妥為處置
      ,其行政行為顯然違法不當,自應對訴願人之損害妥為賠償,而此部分之補償,亦非不
      得以行政處分為之。
    四、卷查本件○○國小擴建工程用地徵收乙案,於公告徵收當時地上建築改良物亦已一併公
      告徵收,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建物查估及發放補償費作業,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
      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及本府頒定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及補助費
      領款須知第四點:領取各項補償費及補助費流程表 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發放作業流
      程表之程序,土地徵收有關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查估及發放程序均由本府地政處負責
      ,從卷內所附各項資料亦可得知有關地上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程序,係以本府地政處名
      義公告、並由其會同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人員現場會勘查估,該處並依本府工務局
      所製作之勘估成果,作成「○○國小擴建工程用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並將
      該清冊公告之,因應受補償人未受領補償費,遂陸續以該處名義將補償費提存,嗣於訴
      願人等陳情表示系爭建物乃○○○所有,亦由本府地政處主辦現場會勘及查證作業並以
      其名義以公函更正應受補償人為○○○。綜上所述,有關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徵收程序,
      其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處,實際查估及發放補償費程序亦均由該處主辦,原處分機關為
      用地機關,除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擔因徵收所需之補償地價、補償
      費及遷移費,及參與會同查估外,對地上建築改良物徵收後補償費之查估及發放程序均
      非其業務範圍,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建物應依市價發放補償費部分,乃針對公告徵收後應
      由政府發放之補償費核算基準有異議,與行政救濟金之發放無關,原處分機關自不得為
      准駁之表示。故就訴願人等申請依現今市價發放系爭建物補償費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五、另關於訴願人等申請拆遷系爭建物時遭毀損器物損害賠償部分,經查土地徵收地上物之
      拆遷作業,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五條規定,係由用地機關負責,亦即本件系爭建物之拆遷作業係由原處分機關負責
      執行,惟訴願人○○○因本件系爭建物拆遷致其所有財物毀損,請求賠償新臺幣三百七
      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部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以訴願方式請求損害賠償,自非
      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教育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教育部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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