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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7. 府訴字第八八0五六七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家長會會長資格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北市教三字第
八八二一九八四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臺北市大安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召開八十七學年
度學生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會中決議照案通過原八十六學年度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臺
北市大安區○○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並選出常務委員三十五名、會長一名(即訴願人
)、副會長五名。訴願人以○○國小家長會會長名義,檢陳○○國小八十七學年度學生
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含家長會組織章程暨家長委員名冊),送原處分機關備
查。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七二七四一00號函復
○○國小學生家長會,更正家長會組織章程中若干規定之用語,並請其一併修正該組織
章程中第九條第六款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後另案報核。
二、○○國小家長會會員代表○○○等五十五人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建會字第九八一0
二六六號函附連署書,請求原處分機關派員督導其欲召開之家長會臨時大會,並對八十
七年九月十日所召開之八十七學年度學生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選出會長副會長之過程及
通過之組織章程表示質疑。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七
一二八六00號函復○○國小家長會略以:「......說明......:三、有關會長、副會
長等選舉方式與人數、組織章程之訂定,應依據前開設置辦法第六條第四款、第九條、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倘有不符者,自應重新改選與重組。四、另貴會擬
召開臨時大會乙節,本局因業務繁忙,不克派員前往,請逕依前開設置辦法第七條、第
八條規定逕行召開。」該等連署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家長會家長代表臨時大
會,由○○○副會長擔任主席,會中決議修改組織章程及擬依修訂後組織章程召開家長
會代表大會重選會長、副會長及委員,會後由○○國小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
○○字第四0九號函,轉呈該校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之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第一
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及增修八十七學年度家長會組織章程。嗣○○國小依前開臨時大會
會議決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國小家長會家長代表大會,重新選出會長
、副會長及委員,會後並由新任家長會會長○○具名,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建
家字第八七00一號函檢陳改選後○○國小家長會八十七學年度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及
委員名冊送原處分機關備查。
三、原處分機關綜理前開連署人異議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之家長代表臨時大會會
議紀錄及改選後新任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及委員名冊等資料,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七八0二000號函復○○國小以:「......說明......:四、查
貴校家長會會長選舉(指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召開之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會中選出訴願
人為會長)並未依據上開設置辦法第九條第六款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因無合法產生之
效力,尚難認其具有家長會會長之資格,從而亦無行使會員代表大會常會及臨時會之召
集權。五、另家長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十七日由會員代表自行連署召集
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因設置辦法並無賦予會員代表有自行召集會議之權,縱因會長
非經合法產生,臨時會所作之決議、組織章程之修訂暨其作成之重新改選家長委員會委
員、會長、副會長等之決議仍難認為有效。六、依設置辦法規定,會員代表大會常會及
臨時會之召集權均應由家長會會長行使,惟遇有上屆家長會會長已解任,而被選出之現
任會長又非經合法產生致無召集權,本案請貴校協助重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於會中
推選適當人選擔任主席後,再......重新選舉家長委員會委員、會長及副會長。......
」○○國小即依該函指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召開八十七學年度○○國小家長會會員代
表大會,以確定家長會組織章程及重選會長、副會長及委員。會中決議直接對○○國小
家長會組織章程八十七年版本投票表決通過,並決議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之代
表大會選出之委員、會長及副會長予以追認表決。會後並由新任家長會會長具名以八十
八年一月七日北市建家字第八七00二號函檢送○○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及改選八十七
學年度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及委員名冊予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
四、訴願人對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七八0二000號函認定其無家長
會會長資格表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三七九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其會長、副會長是否由會員代表選舉產生,
係屬事實問題,且訴願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致原處分機關陳情書亦敘及八十七年九月十
日會長、副會長選舉,選票係由校方印製,是其選舉方式為何,應不難查證。惟遍查全
卷,並無原處分機關調查該次學生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過程之資料,原處分機關遽
依○○○等連署人所提出之異議書陳述內容即認定選舉不符法定程序,訴願人不具家長
會會長資格,尚嫌率斷。......」
五、其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八八二一二四二九00號函復○○國
小學生家長會略以:「......說明......二、本案經研議 貴會既依本局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七八0二000號函示由學校協助重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並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相關規定程序通過組織章程並進行改選事
宜,所送組織章程暨會長、副會長及委員名冊同意備查。三、惟因○○國小於會員代表
大會開會通知單上未將改選會長等乙節列入議程,程序上似有瑕疵,為避免引發爭議,
本局除函請該校嗣後檢討改正外,並請 貴會於爾後召開之相關會務會議時特予參酌辦
理。」
六、其後訴願人陸續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北市教三字第八
八二一九八四六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處分,其理由略以:「......說明......三
、...... ...... 查該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且依法選出
家長會委員,惟經調閱會長、副會長選票中發現,會長、副會長實由家長委員會委員選
舉產生,而非依規定由會員代表選舉產生。......五、查家長會係依據設置辦法成立之
一獨立組織,家長會召開相關會議時,依設置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學校係列席並協助家
長會成立,並非立於主導地位,倘選舉過程不符規定,校方雖因不諳法令、難辭其咎,
本局當另責請該校錄案檢討,惟究選舉過程暨經調閱選票等相關資料,選舉過程終非合
於規定程序,......七、本案前以 臺端所送本市○○國小八十七學年度家長會組織章
程有多項與設置辦法不符而未予以備查,且經查該校家長會(會)長、副會長確實未依
據設置辦法等規定選舉產生,既依程序請釋本府法規會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本
局教三字第八七二七八0二000號函請學校協助家長會重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依據
設置辦法等規定重新改選,經研議,仍維持原行政處分,尚請諒察。」訴願人猶表不服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九條第六款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任務如左..
....:六、選舉家長委員會委員及會長、副會長。」第十一條規定:「家長會置會長一
人,並得置副會長一人至三人,由會員代表就家長委員會委員選舉之。會長以連任一次
為限。」第十六條規定:「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會議紀錄
及會務人員名冊(包括會長、副會長、顧問、常務委員、委員、秘書及幹事)及組織章
程報請本府教育局備查。」第二十條規定:「家長會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時,本府教育局
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令其改組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函中稱因訴願人所送會議紀錄並未載明會長、副會長等選舉過程,
尚難查明選舉方式是否有違設置辦法之規定。訴願人遍查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內並無
要求呈報選舉過程與選舉方式之規定,訴願人被推舉為班級家長代表後,根本不知道
自己會當選何種職務,無從知悉設置辦法之規定,若僅就沒有呈報選舉過程即否定家
長會會議不予備查,實有欠公允。且當日選舉過程全係由校方主導,原處分機關於前
開函說明中承認校方認為家長會會長、副會長之選舉方式已行之有年,學校亦不察有
何不適法,從家長會選舉,到校方頒發當選證書全由校方主導,縱選舉有疏失,絕非
訴願人之過,學校的錯誤由訴願人來承擔合理嗎?
(二)原處分函中載有原處分機關已函請學校協助家長會重新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依據設置
辦法等規定重新改選。但校方該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並未重新改選,反倒就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選出之委員、會長及副會長名單予以追認通過。試問原處分機關如
何說明該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選舉之合法性?又依據哪一條法律予以追認通過?
三、卷查○○國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召開八十七學年度學生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會中決
議通過該校學生家長會八十六年版組織章程,並選出訴願人為家長會會長,因部分家長
會會員代表連署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依連署書內容所載事項及該校送呈之家長會組織
章程規定,認定○○國小學生家長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選舉之家長會委員、會長及
副會長之程序,違反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因無合法產生
之效力,尚難認訴願人具有家長會會長之資格。訴願人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決
定責由原處分機關調查當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選舉家長會委員、會長及副會長之實
際過程,不得僅依組織章程之規定及連署異議書所載事項,遽認當日所為選舉不合法。
嗣原處分機關向○○國小調閱當日選票,確定會長及副會長係由會員代表所選出之委員
所選出,而非由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確係違反前開設置辦法之規定,而無合法產生之效
力,原處分機關重行查證後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惟原處分機關亦坦承○○國小歷來家長會原組織章程及會長、副會長之選舉均與設置辦
法之規定不符,且已行之有年,從未發覺錯誤,○○國小應有疏失,而原處分機關依設
置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對家長會負有監督之責,亦未察覺○○國小家長會長期違反設置辦
法規定情事,顯未盡其監督之義務,先予指明。又訴願理由指摘○○國小家長會於八十
八年一月四日由○○國小協助召開之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並未重新改選委員、會長及
副會長,反倒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選出之委員、會長及副會長名單予以追認通過乙
節,雖不得與訴願人是否具有合法之家長會會長資格乙事混為一談,然○○國小依原處
分機關指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所協助召開之八十七學年度○○國小家長會會員代表大
會,會中並未依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七八0二000
號函指示,重新選舉家長委員會委員、會長及副會長,而以追認方式表決通過該校家長
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選出之委員、會長及副會長名單,有○
○國小家長會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北市建家字第八七00二號函送呈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
八十七學年度○○國小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並予備
查,與設置辦法之相關規定未盡相符,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教育部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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