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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7.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九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扣回所申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信社字第八七二二二四四八00號簡便行文表之通知,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該所審核
      通過,核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每月補助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本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乃於八十七年元月核撥每月四千元並追溯補發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另訴願
      人於八十七年年初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該所於八十七年三月審
      核通過並追溯自八十七年元月每月核撥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嗣社會局於八十七年四月經
      資料比對發現訴願人係重複申領上述兩種津貼,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
      ,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申領本津貼核列等級之額度與本市低收入戶(生活照顧戶
      )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訴願人係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其障礙類別、等級(肢障
      中度)係屬甲類,依津貼規定甲類重度滿四十歲以上始能享領津貼補差額六百六十八元
      ,訴願人之殘障等級為甲類中度,無法申領殘障津貼差額,故社會局自八十七年四月起
      停止發放身心障礙者津貼予訴願人,而訴願人申領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因資格符
      合仍予發放。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於
      八十七年八月審核通過,追溯自八十七年六月起每月核撥三千元。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
      月六日向社會局申請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經社會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
      字第八七二四三四二一00號函復訴願人其已領榮民院外就養金,依規定不得再領是項
      津貼在案。
    二、嗣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八十七年度較八十六年度調高,有關領有院外
      就養金之榮民是否享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全額乙案,於社會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第十一次專案研討會會議決議可依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年齡,享領三千三百九十六
      元之津貼差額,津貼差額追溯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元月,於八十八年元月補津貼
      差額共計一九八0元。因訴願人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仍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及
      補入之六月份金額皆屬溢領,社會局決議將訴願人所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及中低收入
      戶老人生活津貼一併自訴願人所申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扣抵,並於八十七年九月起
      扣款,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信社字第八七二二四四八00號簡便行文
      表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巳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臺內社字第八
      七七七五四一號令發布)第十二條規定:「兼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及本津貼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
      臺北市殘障津貼實施辦法(本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八七二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臺
      北市議會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議民字第六六四六號函同意先行發放)第二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三條規定:「凡符合左
      列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領有社會局核發或註記之殘障手冊。二、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滿一年。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收容、教養。四、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
      補助或生活津貼。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或榮民院外就養
      金者,不在此限。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者,得申領差額。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者,得申領本津貼核列等級之額度與本市低收入戶(生活照顧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
      額。......」第六條規定:「殘障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
      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七、申領資
      格消失者。」第七條規定:「社會局得隨時抽查殘障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社會局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七十二年間因突發中風遭致中度肢障,由於不諳政府優惠殘障政策辦法,延
       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十二月中旬申請到中度殘障證明書,並
       即申請生活津貼,原處分機關自當月起按月核發四千元,至八十七年四月不知何故停
       發,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詢問原因,經辦人員告知訴願人榮民不能發給
       生活津貼,僅能申請生活補助。於是訴願人重新申請生活補助,經辦人員告知可以月
       領三千元,但前所溢領的部分四個月共一萬六千元,應予退回或從後面陸續扣回。訴
       願人因首次申請,年邁眼花書寫手續由義工代筆未能詳加明瞭,不知所謂津貼與補助
       之差別。
    (二)訴願人就榮民身分不計,按社會福利任何平民身分也能照發殘障月補助費,為何不發
       殘障月補助費並予追回,於情於理並不公允。原處分機關在八十七年四月份明知核算
       有誤,作業上既不立即函告,又無電話通達,此種作業,不顧弱勢民眾權益。自八十
       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共十三個月按一般規定應發三萬九千元,扣除八十六
       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共四個月所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一萬六千元及八十七年四月至
       八月共五個月所發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八千三百四十元後,應再補發一萬四千六
       百六十元,方為正確公理。
    四、卷查本案依臺北市殘障津貼實施辦法規定,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申領本津貼核列
      等級之額度與本市低收入戶(生活照顧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訴願人係領有院外
      就養金之榮民,其障礙類別、等級(肢障中度)係屬甲類,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規定,甲類重度滿四十歲以上始能享領津貼補差額六六八元,訴願人之殘障等級
      為甲類中度,無法申領殘障津貼差額;另依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規定,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僅得擇一領取,而訴願人已於八十七
      年六月起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扣除訴願人所溢領之身心
      障礙者津貼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尚非無據。至於訴願人所稱其不知所謂津貼與
      補助之差別及任何平民身分也能照發殘障月補助費,為何不發殘障月補助費並予追回乙
      節,查民眾填寫各項津貼(補助)申請表均應詳查各項相關規定,而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表附有切結書,切結人對於是否符合相關規定須負法律責任。現有關生活津貼或生活
      補助均係採用申請制,乃由民眾主動提出申請再由區公所審核其資格是否符合,而非訴
      願人所認為之全面發放制,因各項補助均有其資格限制,政府始能以有限資源照顧最需
      要之弱勢民眾。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
    五、依前揭本市殘障津貼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社會局,第七條規定社會
      局得停發或追回領取本津貼,亦即本案准駁之有權機關為社會局。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
      訴願人扣回所申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處分,則該項處分在
      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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