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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01. 府訴字第八八0三八七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市松戶字第八八六0九
    六六九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戶籍登記之父名為○○○○、母名為○○○○,並未有養父母之記載)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持登載○○○○為○○○養女之除戶戶籍謄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查明其現究為養父母○○○與○○○之養子女身分,或已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其與本生
      父母○○○○與○○○○之身分關係;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更正為
      本生父母○○○○與○○○○之長女。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謄本登載訴願人○○○○(日名○○○○)設籍於○○○(訴願人之祖父)戶內,父
      名○○○○(出生別六男)、母名○○氏○○,無被人收養之登記。三十五年九月十二
      日在本籍地新竹市北區○○里○鄰○戶○○街○○號○○○○(訴願人祖父之長男)戶
      內初次設籍時亦無養父母名之記載,謄本上註記他往嘉義。惟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查證函復,訴願人當時戶籍並未隨父母遷徙至嘉義市。另據新竹市西區遷徙戶籍登記申
      請書記載,○○○○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遷徙至○○○(訴願人祖父之五男)戶內,稱
      謂欄為「養女」。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遷出至本市大安區○○里○○鄰○○街○○巷
      ○○號生父○○○○戶內,該「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為養父○○○,○○○○
      稱謂欄為「養女」,而「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為生父○○○○,○○○○稱謂
      欄為「長女」,然轉錄至戶籍登記簿後,○○○○稱謂原填為「家屬」,又更改為「長
      女」,親屬細別欄仍註記「○○○之養女」(五十二年換寫簿頁後親屬細別欄則漏未轉
      錄)。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遷出至新竹市北區○○里○○鄰○○戶○○街○○號○○
      ○內與○○○結婚時,因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僅有生父母名而無養父母名登載,故親屬
      細別欄漏未轉錄「○○○之養女」,並延用至今。
    二、原處分機關為昭慎重,乃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七六一四四一九00號函
      就本案法律疑義請本府民政局釋示並副知訴願人,案經民政局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
      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三0六三000號函釋復略以:「......說明......二、依民國七十
      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臺五十五函民字第八二一號函略以:『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定自幼撫養為子
      女,依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如收養人確有收
      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養育在家已有相當期間者,依該條規定
      ,自無訂立書面之必要。』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
      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函釋意
      旨,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七六一五九七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臺端與○○○、○○○是否有終止收養,請提憑終止收養
      書約俾憑辦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七六
      一四四一九00號函之副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訴願
      人所不服係原處分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對本件有何具體之
      准駁,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六0
      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
    三、又原處分機關另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北市松戶字第八八六0六七三三00號函請訴願人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辦理補填養父母姓名登記及換證,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原
      處分機關再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松戶字第八八六0八五六一00號書函,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戶籍登記催告書函於本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三民派出所並副知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另將送達通知書張貼於訴願人門首及照相
      存底備查,此有相片乙幀附卷可稽。然訴願人於催告期滿(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仍
      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市松戶字第八八六0九六六九00號書函
      復知訴願人,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補填養父姓名
      ○○○及養母姓名○○○登記完竣,並請訴願人攜相關證件補註戶口名簿及換證。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具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三
      十四條規定:「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收養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被收
      養人為申請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
      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
      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
      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行為時(六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為
      終止收養關係之登記時,並應載明收養之年月日,及終止之原因。」
      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
      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民國四十五年間訴願人經生父母同意,終止與○○○、○○○之收養,另由生父○○○
      ○於四十五年九月七日辦理遷入申請,遷入申請書記載○○○○稱謂為長女,戶政機關
      疏為收養終止,仍於戶籍登記簿親屬細別欄註記「○○○之養女」,不無違誤。
    (二)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嗣後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記載訴願人為○○○○及○○○○之長
      女,原處分機關否定該戶籍登記之效力,而認訴願人與○○○、○○○間收養關係未經
      終止。自應舉證推翻,始得逕為登記;而原處分機關以四十五年訴願人生父○○○○之
      遷入登記申請書僅登載稱謂為長女,並無註明「終止收養遷入」,戶籍登記簿冊仍保留
      至五十二年才漏登為佐證,尚難謂盡舉證之責。
    (三)訴願人非認:「戶籍謄本上無養父母名,即生終止收養之效力。」而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無正當理由,亦未盡舉證之責,即逕為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陳,恐有誤解。
    (四)訴願人民國四十五年間回復本家時,其終止收養關係曾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
      即○○○○、○○○○)之同意,且其婚禮由生父母主持,生父母辭世時,並以長女身
      分為其守孝,原處分機關認該收養未終止,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逕為補填訴願人
      之養父母姓名,顯然違反信賴利益之保護,難謂合法。
    三、卷查四十五年九月七日經訴願人之生父○○○○蓋章確認之遷入登記申請書,雖登載稱
      謂為長女,惟並無註明「終止收養遷入」字樣,且原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為訴願人養父
      ○○○所申請,亦未註明終止收養,按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
      「......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登記時,並應載明收養之年月日,及終止之原因。」原處分
      機關自無從為終止收養原因之登載,戶籍登記簿親屬細別欄仍註記「○○○之養女」,
      並無違誤;另該簿頁保留至五十二年換寫時,親屬細別欄才漏登,期間長達七年,訴願
      人之生父○○○○並未提出刪除親屬細別欄上之養父名,顯見非如訴願人所陳,當時已
      有終止收養之意思。又訴願人之養父○○○五十四年九月六日死亡除戶戶籍登記簿上,
      訴願人仍為養女身分並無終止收養登記,養母○○○繼任戶長後亦載明訴願人仍為養女
      ,此項本籍地戶籍登記簿資料雖非專供證明身分之用,然究不失為重要之佐證,訴願人
      所辯,不足採據。
    四、次查訴願人之養父與生父實為親兄弟,故訴願人五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結婚時,因養父已
      歿,其婚禮由生父母主持,及訴願人為生父母守孝,均係屬人倫之常,與戶籍登記有無
      終止收養關係無涉;另訴願人雖以○○(訴願人前婚姻之翁)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之證
      明書證明○○○○、○○○○已與○○○、○○○終止對訴願人之收養關係,惟該證明
      書內容僅係證明人敘述事情經過始末,並無養方與生方合意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按內
      政部四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臺內戶字第一一七五0號代電略以:「查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
      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已有明文規定,又查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故訴願人所提○○之證明書,自難認定為終止收養
      之書面要件。
    五、再查訴願人之養父母姓名係訴願人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遷出至○○戶內與○○○結婚
      時,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未填寫養父母姓名而漏未轉錄所致,應為更正之登記,此為戶
      籍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訴願人主張收養關係已終止,自應提憑終止收養書約辦理。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戶籍登記養父母姓名係漏填,並函請訴願人辦理補填登記
      及換證,嗣經寄存送達催告期滿,訴願人仍未辦理,亦未提出終止收養書約,原處分機
      關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逕為補填訴願人養父母姓名登記,並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市
      松戶字第八八六0九六六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逕為登記完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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