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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30.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五七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門牌整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北市文二戶(二)字第八七
    六0八三五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提憑「借住房屋同意書」(房主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戶籍由本市松山區○○里○○鄰○○○路○○巷○○之○○號遷入
      原處分機關所轄文山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單獨成立一戶
      ),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在文山區○○路○○段○○巷○○弄附
      近所居之違章建築編釘門牌,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核准門牌初編為○○路
      ○○段○○巷臨○○號(違章建築);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辦遷入本市文山區○○里○○鄰○○路○○段○○巷臨○○號之戶籍登記,且以「
      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其一人確實居住於系爭門牌地址,並經原處分機關為戶籍住
      址變動之登載在案。本件另一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
      戶籍由本市大安區○○里○○鄰○○路○○段○○巷○○號遷入原處分機關所轄文山區
      ○○里○○鄰○○路○○段○○巷臨○○號訴願人○○○之戶籍內寄居。
    二、訴願人等聯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位於本市○○路○○段○○巷臨○○號違章建
      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門牌整編證明書俾便申辦水電,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
      四日北市文二戶(二)字第八七六0八三五五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門牌並非如
      訴願人主張由○○路○○段○○巷○○弄○○號整編而來,因此無從核發門牌整編證明
      書;對於訴願人○○部分則迄未予以函復。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
      九月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另訴願人○○雖非原處分書之受文者,惟查訴願人○○係於八
      十二年三月八日遷入訴願人○○○之戶籍(系爭門牌所在)內寄居,屬共同生活戶,且
      訴願人○○與○○○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聯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門牌整編證明
      書,此有申請書附卷可稽;因原處分機關僅函復訴願人○○○,對訴願人○○部分迄未
      處理,係屬消極不作為之處分,損害其權益,訴願人○○自得提起訴願,又訴願人等均
      係對同一門牌整編事件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亦係就該門牌整編申請予以否准,茲將原
      處分機關之積極作為處分與不作為處分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但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第二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
      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三十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
      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
      簽名或蓋章。」
      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
      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標
      準另定之。」「因道路更名須整編門牌時,由戶政機關辦理。」第十條第一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機關主動改編:一、原編門牌號碼或支號重複或順序混亂
      者。」第十四條規定:「戶政機關應編製各里門牌編釘情形位置圖,並隨時將新編、改
      編、整編號碼予以註記於有關各戶戶籍登記簿全戶動態記事欄內。」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七十八年底頂得本市文山區○○里○○路○○段○○巷○○弄○○號違建(約
      八坪大),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正式遷入戶籍居住至今,從未搬離,此有○○里里
      長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全巷門牌重新整編,將原○○巷○○弄十多戶門牌均改為○○巷新門
      牌,系爭門牌(○○巷○○號)應由原○○巷○○弄○○號整編而來,惟原處分機關非
      但不承認係因疏失而漏未登載此紀錄,還認定訴願人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由原戶籍住
      址○○巷○○弄○○號變更至系爭門牌,經訴願人再三陳情,原處分機關仍不願辦理更
      正。
    (三)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之切結書係證明訴願人當時確實居住於系爭門牌所在之違章
      建築,並非空戶,原處分機關怎可自行憑以認定訴願人由○○號搬離,遷移至系爭門牌
      所在之事實。
    (四)訴願人所居係違建建築,十多年來沒有水電,現因市府新德政,凡八十年一月一日以前
      之既有違建,可憑門牌證明申請接裝水電;然僅因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戶籍紀錄上逕予
      登載「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住變」,並認定原○○巷○○弄○○號房屋已倒,門牌不待申
      請,自動註銷,故與系爭門牌所在非屬同一建築,拒絕核發門牌整編證明,致訴願人無
      法申請接裝水電,對訴願人權益侵害甚大。
    四、卷查訴願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依本府警察局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警戶字
      第0四四0三九號函:「有關申請戶籍遷入登記單獨立戶者,請比照高雄市政府七六十
      一廿四高市府警戶字第三一一六五號函說明二規定提證辦理......」之規定,提憑「借
      住房屋同意書」(房主係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戶籍由本市松山區遷入原處分
      機關所轄文山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單獨成立一戶)。嗣
      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在文山區○○路○○段○○巷○○弄附近所居
      之違章建築編釘門牌,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核准初編為○○路○○段○
      ○巷臨○○號門牌,訴願人等雖陳稱系爭門牌係由○○路○○段○○巷○○弄○○號門
      牌整編而來,惟查該編釘門牌申請書確為訴願人○○○所填寫,且申請書上並未詳細填
      載訴願人住址及房屋地點之門牌號(此為訴願人所明知),倘若訴願人等主張自七十九
      年四月十八日起未曾搬離原○○巷○○弄○○號,則無向原處分機關對已有門牌號之建
      築物再申請編釘門牌之必要;另「門牌是否存在係依實際建築物是否存在為依據」,若
      建築物已拆除或倒塌等情形,其門牌自然滅失,無須申請註銷門牌。而申請編釘門牌須
      填寫房屋位置略圖,自本件位置圖觀之,原○○路○○段○○巷○○弄○○號建築物註
      記「已倒」,且其位置係在○○弄之右側,而○○路○○段○○巷臨○○號建築物位置
      係在○○弄之左側,顯然系爭門牌臨○○號與○○號並非為同一建築物。此有訴願人○
      ○○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編釘門牌申請書及由原處分機關所製繪之門牌號碼位置圖附卷
      可稽,訴願人等所辯,核不足採。
    五、按原編門牌號碼或支號重複或順序混亂者,依前揭本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十條
      第一款規定,應由戶政機關主動改編。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將所轄文山區
      ○○里○○、○○鄰○○路○○段○○巷○○、○○之○○、○○之○○、○○、○○
      號及○○段○○巷○○弄○○、○○、○○之○○、○○、○○、○○之○○、○○、
      ○○、○○、○○、○○、○○等門牌號碼,分別改編為○○路○○段○○巷○○、○
      ○、○○、○○、○○號及同路段○○巷○○、○○、○○、○○、○○、○○、○○
      、○○、○○、○○、○○等門牌號碼,並依規定於各戶籍登記簿全戶動態欄內加蓋「
      改編之戳記」,惟查上述之改編門牌對照表中,並無訴願人原戶籍○○路○○段○○巷
      ○○弄○○號門牌改編為○○路○○段○○巷臨○○號之紀錄,且訴願人○○○之戶籍
      登記簿全戶動態記事欄內亦無加蓋改編之戳記;又原○○巷○○弄○○號於八十年十一
      月十五日所繪之門牌號碼位置圖中即有「已倒」之標示,門牌不待申請註銷自然滅失,
      自無從辦理整編,非如訴願人等所陳,係原處分機關漏未登記。
    六、另查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戶籍由文山區○○路○○段○
      ○巷○○弄○○號全戶住址變更至○○路○○段○○巷臨○○號。因系爭門牌所在係違
      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警察局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警戶字第0九0二八四號
      函:「主旨:人民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單獨立戶者,應比照遷入登記提證規定辦理......
      」之規定,請訴願人○○○提憑「切結書」辦理,此有訴願人○○○蓋章確認之戶籍謄
      本(行為時「簡化遷徙作業規定」係以謄本代替申請書)附卷可稽。按戶籍登記之變更
      ,原則上應由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非戶政事務所得逕行變更登記,又倘若○○路
      ○○段○○巷臨○○號係由同路段○○巷○○弄○○號整編而來,自無需辦理上述之住
      址變更(應由原處分機關於戶籍登記簿全戶動態欄內逕行加蓋改編之戳記),是以訴願
      人等陳稱並無住址變更之事實,係原處分機關逕行認定登載乙節,不足採據。原處分機
      關因系爭門牌係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新編釘,乃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北市文二戶 字第八
      七六0八三五五00號函否准訴願人請求核發門牌整編證明書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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