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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03.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七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本人及養子姓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
文二戶(一)字第八八六0三0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姓名為○○○○,因訴願人之前配偶○○○亡故,訴願人於民國(下同)七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再與○○○結婚,雙方於結婚證書上約定「○○○贅婚不冠妻姓不隨妻籍
」。訴願人與○○○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共同收養○○○為養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認可,且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收養登記與撤銷冠原夫姓,收養
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從養母姓、隨養母籍」;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
「長子○○○母同時撤冠姓為○○○」。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函請求原處分機關
更正訴願人及其養子之姓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文二戶(一)字第
八八六0三0八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原姓名為『○○○
○』,原配偶○○○亡故,其婚姻關係即消滅,原冠夫姓自可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申請撤銷,臺端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與○○○贅婚,依內政部四十二年五月五日內
戶字第二七二九0號函:『乙男之妻丙女,於乙男死亡後,招贅丁男者,該丙女應去其原冠
乙男之姓,而回復其本姓』。且臺端復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來所申請撤冠夫姓,本所
依規定回復臺端本姓並無不當。另臺端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收養○○○為養子案,民
法第一0七八條明文規定,養子女應從收養者姓,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
民法第一0五九條之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經查本所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收養登記書註記:『○○○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被養
父○○○養母○○○收養,從養母姓,隨養母籍,養父母係贅婚,故○○○從養母姓應為○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七日及十月八日補
充訴願理由,十一月二十二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三十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
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一
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
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內政部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內戶字第一八四二號
函釋:「......又查其夫既已死,是其婚姻關係即告消滅,原冠夫姓自可依姓名條例第
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撤銷,如其願意保留原冠夫姓,亦無不可,戶政機關應循當事人
之意思登記戶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經訴願人同意及申請,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自行撤冠訴願人之夫姓,依
當時民法第一千條之規定,訴願人既冠前夫之姓為「○○○○」且與○○○先生結婚時
約定各維持本姓及將養子從訴願人之姓,則訴願人既未向原處分機關表明有同意及申請
撤冠前夫姓氏之意思,依法應仍保有「○○○○」之姓名,而訴願人之養子亦應保有「
○」姓。
(二)訴願人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偏低,識字不多,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至原處分機關主要
目的是因收養○○○之登記事宜,故將身分證及印章交於原處分機關之人員,辦理收養
子女之戶籍登記事宜,詎料,原處分機關人員於辦理收養登記程序時,未得訴願人同意
,擅自填寫「撤冠原夫姓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將訴願人之姓名更改為「○○○」
。此觀之該申請書所書寫之文字均非訴願人所書寫,且申請書未有訴願人於申請人欄親
筆簽名。
三、卷查訴願人原姓名為「○○○○」,因原配偶○○○亡故時,並未申請撤銷冠夫姓,且
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贅婚,並約定不冠妻姓及不隨妻籍,雙方各維持其本
姓,故訴願人仍保有「○○○○」之姓名。次查訴願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未經訴願人同意
及申請,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自行撤冠訴願人之夫姓及原處分機關擅自填寫「撤冠原
夫姓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將訴願人之姓名更改為○○○○等節,經查訴願人於七十
八年四月十一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原冠夫姓,將「○○○○」變更為「○○○」、
長子○○○母同時撤冠姓為「○○○」及「○○○......被養母○○○收養從養母姓、
隨養母籍」,其申請書申請人欄均蓋有「○○○」之印章,此部分有更正或變更登記申
請書附卷可稽,雖訴願人爭執該申請書並非其所書寫,惟依據八十六年修正之戶籍法第
三十條規定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
簽名或蓋章,而修正前之戶籍法第四十條規定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
書,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訴願人於七十八年申請時,仍適用修正前之戶籍
法,縱該申請書非為其所書寫,原處分機關之人員亦須向訴願人朗讀該申請書,且訴願
人就該印章之真偽並未為爭執,是故,依據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訴願人雖未於申請人欄親筆簽名,並不影響該公文書
之效力,故訴願人所辯各節均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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