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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27.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0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右訴願人因申請影印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不作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
      ,視同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七日以書面向本府及市長請
      求影印訴願人前向本府相關機關所提出之下列十四件文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國家賠
      償請求書、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陳情書、八十
      八年三月十三日陳請調查書、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請求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訴書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補充聲明、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國家賠償請求更
      正書、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檢舉書、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八十八年五月十
      八日請求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檢舉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補
      充聲明、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國家賠償請釋函。案經交由本市監理處辦理,該處乃以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二七九七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檢
      送臺端請求影印所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國家賠償請求書等相關案件計九份......說明
      ......二、副本抄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抄送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有關案內
      ○君請求影印貴管部分,請卓處)......」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因原處分機
      關迄未依其所請影印資料,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法一字第八八二0八六0五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申請影印資料訴願事件,檢送如附件......說明......二
      、查本府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府賠一字第八八0三七三五000號函表示,臺端就
      同一事由爾後再請求或再補充聲明,本府將併案存查不再答覆;及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府賠一字第八八0三七三四六00號函表示,臺端請求釋示業經本府暨所屬相關機關函
      復在案,依行政院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十六之 規定,就同一事由或相同問題再行陳
      情,本府不再處理。今有關臺端申請影印資料事,業經本府暨所屬相關機關一再影印函
      復在案,爾後臺端再申請影印自己所書之資料,本會將不再處理。」原處分機關既已依
      訴願人所請函復並檢送資料完畢,則原不作為之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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