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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24. 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九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強制搬離物品事件,不服本府國民住宅處青年管理站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強制
    搬離物品通知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本案據本府國民住宅處答辯陳明,訴願人承租臺北市○○路○○號○○樓之○○國宅
      ,租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契約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
      證在案。訴願人於租期屆滿後,經該處通知辦理續約手續,惟訴願人逾期仍拒絕辦理,
      該處依契約第二條規定視同不續租,經屢次通知限期騰空返還國民住宅,均不獲置理,
      該處乃依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收回國宅
      ,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且發給債權憑證,訴願人尚積欠該處新臺幣二
      萬餘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執行費用,以及八十八年五至八月水電費新臺幣五百二十三元。
      另於八月二十五日執行當日,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及書記官均親至現場,並派二名法警
      及女子警察隊二名女警協助執行,訴願人亦在現場等候,惟拒不搬遷,法官命該處承辦
      人作成保管物品清單後,開始執行,執行後執行法官將物品點交訴願人並告知應立即將
      物品搬離該國宅社區,該處並聯絡本府社會局協助解決訴願人居住問題,惟訴願人不願
      接受本府社會局安排租住女子單身宿舍,並將○○樓公共走道隔成一房間居住,該處青
      年管理站人員多次與訴願人溝通勸其搬離未果,乃於八月三十一日以緊急通知單,張貼
      告知將於九月一日將其物品清除。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該處人員將其物品移至社區○○樓
      外面空地,不料訴願人竟將物品搬至社區○○樓及○○樓梯間居住,並炊事造飯影響社
      區住戶安全,導致社區住戶集體抗議,因訴願人占用社區公共空間,堵塞樓梯通道,點
      燃瓦斯爐炊事,已嚴重影響社區公共安全,為顧及該社區大部分行動遲緩單身老人安全
      (○○國宅大部分居住者為單身老榮民),該處只得於九月四日再次張貼通告,請其於
      九月六日前自行搬離,否則以廢棄物清除。惟至九月六日訴願人仍置之不理,該處人員
      將其物品搬至較遠之社區空地,惟訴願人於該處人員下班後又搬回原處,該處人員不得
      已只得於九月七日進行搬離其物品,當時訴願人亦在現場,並要求將其物品載至鹿港,
      且該處須支付費用,該處人員表示無法辦理,並請其騎機車尾隨搬運車至放置處,訴願
      人亦尾隨而去,不料搬運工人至資源回收站時不見訴願人,只得逕行將物品搬運下車,
      訴願人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隨同法務部人員至該處管理站要求告知物品放置處,管理站打
      電話詢問搬運車司機,經告知已載運至○○街資源回收站,該法務部人員乃與訴願人離
      去。惟訴願人離去後,仍屢次要求該處青年站管理員返還物品,因該站人員已明確告知
      其物品之去向,並要訴願人自行去取,訴願人堅稱已不在原處,並要求管理站人員賠償
      。訴願人經要求賠償未果,除向法院對管理人員提起瀆職罪之告訴外,並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十八日補充資料。
    三、按排除侵害及返還所有物係屬私權行為,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國民住宅處排除侵害強制
      搬離其所有物品事件,其間之爭執,屬於私法關係之爭執。本府國民住宅處青年管理站
      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強制搬離物品通知乃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
      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謀
      求解決。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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