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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24. 府訴字第八八0七二六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勞三
    字第八八二二九0七二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八十八
    年一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一四五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訴願人
    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其進用人數未達前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本
    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涉嫌被查獲於八十八年一月至
    三月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且未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
    額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勞三字第八八二二六八九二00號違
    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催繳差額補助費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繳納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差額
    補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一月份員工總人數為一0六人;二、三
    月公司人數未達百人,依規定不必繳交差額補助費,遂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勞三字第
    八八二二九0七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更正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勞三字
    第八八二二六八九二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催繳差額補助費通知書,惟認訴願人
    仍有一月份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標準,故要求仍須繳交一月份差額補助費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
      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
      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警政、消防
      、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
      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
      不予計入:一、警政單位:警察官。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三、關
      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四、法務單位:檢察官
      、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第十三條
      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十日前
      ,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
      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八十八年一月份實際雇用人數僅為九十七人,此有勞保局保險費用明細表可證,
      訴願人雇用員工總人數並未達一百人以上,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自無須雇用身心障礙者,即無繳納差額補助費之義務。
    (二)按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三日係國定假日,原處分機關引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十二條規定以每月一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即無適用之餘地。如援引該規定,本案亦應
      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第一日開工日雇用之員工人數為準,始稱合理。訴願人公司係營造
      工程公司,平時並未雇用工人,需有工程進行時,始行雇用臨時工人施作。八十八年元
      旦假期,訴願人依例放假,並未施作工程,自無雇用工人之必要。如依原處分機關引用
      之規定,則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訴願人因未施作工程,並未雇用員工總數逾百人。如以
      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為準,則訴願人實際雇用員工總數亦未逾百,原處分機關亦無證據證
      明訴願人該日雇用員工總數逾百。查原處分機關憑以處分之員工總數一0六人,並非八
      十八年一月一日訴願人雇用之人數,而為「全月伸算人數」,以全月伸算人數為準,於
      法似有不合。次查訴願人八十八年一月實際雇用人數僅九十七人,該月退保人數多達十
      三人,加保人數僅四人,無論如何計算一月一日或一月四日訴願人雇用總員工絕未逾百
      人,因之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零時四十五分駕駛xx-xxxx號自用車,於本市○○路○
      ○號,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執勤人員攔查,發現訴願人顯有酒後駕車,
      因訴願人拒絕做酒精濃度測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字第0一九九九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申訴,
      經該分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八六三六0九一00號書函復知處
      理無誤。訴願人對該書函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訴願人公司係設籍於本市之民營事業機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其自應進用
      法定比例名額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從事業務,且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比例名額
      時,亦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經查訴願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被原處分機關查獲其
      所提供之「保險費明細表」上一月份(全月伸算)人數為一0六人,原處分機關遂依前
      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認定訴願人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
      比例標準,且未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原處分機關遂
      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勞三字第八八二二九0七二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繳納八
      十八年一月份差額補助費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處分自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稱其公司一月份實際雇用員工總數未達百人及原處分機關時間認定錯誤乙節,
      經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保護措施,其立法精
      神與意旨在於化消極之救濟為積極之扶持,結合政府與民間共同之社會責任,提供身心
      障礙者就業機會,協助其自力更生,且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另課以各機關單位公
      司行號於未進用達法定標準時,必需繳納差額補助費之社會責任,而落實此制度,確定
      各機關業者之社會責任,故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員工總人數之計
      算以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希冀各機關業者於進用員工時即應落實進用身
      心障礙者之規定,而以每月一日作為當月之認定標準,此於當日是否例假日及公司之性
      質並不相干,況訴願人如進用員工總人數已達百人時,未進用最低法定人數之身心障礙
      者,即應依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尚不能因事後員工人數變動為卸責之辯解,所辯並不
      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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