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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22. 府訴字第八八0九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他人戶籍謄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否准申
    請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委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案外
    人○○○之戶籍謄本,因所提被申請人○○○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不
    符申請要件,以口頭告知訴願人委任之黃○○所提證件尚無法認定利害關係,請其另補具足
    資證明文件申請,否則無法核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月九日補正程式,八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交付戶籍謄本作業須知四規定:「申領戶籍謄本申請人之資格
      及應繳付(驗)或攜帶之書件......(二)利害關係人申請:1.利害關係人包括: (1)與
      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之人。 (2)與當事人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 
       (3)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人。 (4)與當事人有血親、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之人。 (5)
      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之人。2.利害關係人申請戶籍謄本時除應攜帶國民身分證、規費
      、印章辦理外並應繳驗利害關係書件正本及留存影本。......(三)受委託人代為申請:
      申請人如因故不能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得填具委託書並簽名蓋章後,委託他人代為
      申請。受委託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如係利害關係人委託申請並應繳驗利害關係
      書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戶字第一三八四六九號書函略以:「....
      ..二、....(二)申請人所提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無一定之形式,但以能確切證明其有
      利害關係存在為要件,但如個人單方所製之文書(如存證信函)不能確定其利害關係之
      真實性時,則不採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訴願人係依戶籍
      法第十一條(第九條)「利害關係」之地位,請求原處分機關發給○○○之戶籍謄本,
      原處分機關卻不發給,訴願人曾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以外方
      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
      拒絕。」,請求原處分機關作成駁回申請之書面,原處分機關迄今仍未作成,致訴願人
      所得實現、請求之權益受侵害,依計畫聲請假扣押及起訴之時效利益亦有損失。
    (二)行政機關本非司法機關,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原處分機關僅須形式審查證明文件之一
      般成立要件及可否表徵利害關係,至有關實體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消滅之認定應為
      司法權之範疇。訴願人所提出之文件雖名為「申請書」,惟所載內容已具備有文字性、
      意思性、有體性、名義性等私文書成立要件,且訴願人所附之電腦記帳文書正本亦屬準
      文書性質,二者均足以表明訴願人與被申請人間之利害關係。
    (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提出之文件均為單方自為表述之私文書,無拘束他方之效力,然
      經比對申請書與電腦記帳文書之內容,二者所載之債權人、債務人及借貸金錢均相同,
      此二書證足資顯示債權人與債務人主張之一致性。又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該申請書之
      實質內容就本件是否存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應與借據有相同之證據力,故請求撤銷原
      處分機關駁回本件申請案之行政處分,並依法收件辦理核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未對訴願人委任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他人戶籍謄本案
      正式收件掛號,僅以口頭表示所提證件尚無法認定利害關係,請補具足資證明文件申請
      ,並未作成任何書面;惟訴願人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申請案即已成立,並不以原處
      分機關有無收件掛號為認定標準,另參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
      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
      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
      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
      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
      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
      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
      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原處分機關雖以口頭告知訴願人委任之○君不符利害關
      係人申請要件,應為補正,否則無法核發,嗣因訴願人當場請求原處分機關作成駁回申
      請之書面處分,應可認定訴願人不願再為補正,是原處分機關之口頭表示,究其實質內
      容,應視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另訴願人主張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拒絕作成駁回申請之書面處分,惟行政程序法係自九
      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於該法未施行前,尚無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訴願人所言,核不
      足採。
    四、次查訴願人雖陳稱其與案外人○○○具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乙節,然訴願人並未提供
      法院相關文書或退票票券等足資證明利害關係之文件申請,而所提出之申請書係○○有
      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徵詢可否分期償還債務單方自為表述之私文書,並不具證明
      效力,對他方亦無約束力;又訴願人復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電腦記帳文書以為佐證
      ,惟因該資料亦係訴願人單方自製文件,並無案外人之確認證明,二書證均不能確定訴
      願人與被申請人間有利害關係之真實性,是訴願人所陳,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基於保
      護個人戶籍資料,免受他人不法利用,乃否准訴願人申請案外人○○○戶籍謄本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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