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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30. 府訴字第八八0三四一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祭祀公業○○○管理人)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辦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一一九五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0五三九五00號函復,請其
      依說明事項補正本府民政局或區公所發給之派下員名冊(證明書)正、影本各乙份、公
      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民政機關備查之公業財產
      清冊、本府民政局或區公所備查之規約書影本(無則免附)等後,再行申辦。嗣訴願人
      ○○○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檢具派下員名冊影本及公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再次向原
      處分機關申辦,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0
      七六六六00號函復,請依前開函補正文件後,再行申辦。而祭祀公業○○○原任管理
      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祭祀公業○○○原發派下員名冊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0八五八九00號函復○○
      ○,請依說明事項補正申請書乙份、擬補發之派下員名冊二份、切結書乙份、民政機關
      核備之管理人備查文件影本乙份及聲明作廢之報紙啟事乙份後,再行申辦。
    二、嗣訴願人等委任○○○律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檢具派下員名冊、規約書、推選書
      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
      三十一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0九八九一00號函復○○○律師,仍請依前開函補正文
      件後,再行申辦。而○○○律師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檢具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影本、
      推舉書正本、連署書正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授權書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再行申
      辦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
      二一一九五三00號函復○○○律師,仍請依前開函辦理。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八十八年九月六日
      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
      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
      回其申報。」第十三點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員大
      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
      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
      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 派下全員證明書, 規約(無者免), 選任之證明文件
      ,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
      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釋:「關於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
      告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
      七十年八月十七日臺內民字第三七0六七號函釋:「祭祀公業公告時所謂形式上的審查
      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
      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原持有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因年代久遠,早已不知置於何處,訴願人所檢送
       之影本,亦是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取得者,訴願人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上情,因訴願人於提出上開說明並未檢附申請資料,故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二日正式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准予備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
       定,民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申請變更管理人,僅需作形式上審查,只要祭祀公業檢附
       相關文件申請,民政機關即應准予備查。至於若有他人對於管理人之變動等實體上事
       項有所爭執,則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與民政機關無涉。原處分機關如需派下全
       員證明書正本核對,可調閱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資料或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調,詎其竟要訴願人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不啻以不當之行政
       裁量強加義務於訴願人,而課訴願人以一無法達成之義務,致訴願人無法運作組織及
       行使權利,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訴願人生存權及財產權規定,且其手段更違反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二)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
       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
       限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依上開規定,舉重以明輕,則該文書若為行
       政機關自行發給、留存,更應自行調閱原卷,而非強求人民提出,以達到行政程序法
       為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信賴之制定目的。訴願人已依規定
       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已盡提供文件之義務,而本件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係由原處分
       機關之前身即臺北縣景美鎮公所以北縣景民證字第八四六號發給,若原處分機關認為
       有核對正本之必要,應自行調閱原卷。
       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因年代久遠已佚失,雖原處分機關聲稱可由原管理人向其申
       請補發,然而在原管理人不願配合辦理之情形下,若訴願人因不能提出派下全員證明
       書正本而不能就管理人變更事件申請備查,則訴願人組織無法運作,權利無法行使,
       恐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一點規定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之目的
       有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及訴願人等委託○○○律師檢具相關資料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辦
      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文民字第
      八八二0五三九五00號、三月十六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0七六六六00號及三月三
      十一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0九八九一00號、四月十九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一一九
      五三00號等函復訴願人○○○及○○○律師,應補正相關文件後再行申辦。○○○律
      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補具相關文件,只缺少派下全員證明書未補正。今訴願人以派
      下全員證明書正本因年代久遠已佚失,原處分機關應自行調閱原卷或向其他機關請求協
      助,及原管理人不願配合辦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為由質疑原處分機關,查依前揭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
      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
      召開派下員大會。訴願人可依上開要點規定舉證證明管理人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經
      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原處分機關之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
      管理人,再由新任管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待新任管理人補
      齊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等相關文件後,即可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辦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
    四、且參酌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關於人民申請祭祀公業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
      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係指就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
      ,與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現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祭
      祀公業○○○管理人變動,原處分機關只需就訴願人所提供文件做形式上審查,審核文
      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並非如訴願人謂只要祭祀公業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民政機
      關即應准予備查。至於其他實體上事由,並不在原處分機關審核範圍內。訴願人主張,
      不足採據。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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