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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30.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一七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補填其姑母○○○○之養父母姓名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三日北市南戶字第八八六0六八一三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件案外人○氏○○(大正八年○○月○○日生),日據時期原設籍新竹州新竹郡○
      ○庄○○字○○股○○番地○○○戶內,先後於大正九年五月三十日、昭和二年二月二
      十五日及昭和三年二月二十日,分別為○氏○○、○○○○及○○○收養為養女,並從
      收養者姓,其姓名依次變更為「○氏○○」、「○○氏○○」、「○氏○○」;迄至昭
      和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自養父○○○家與臺北州七星郡○○庄○○埔○○番地○○○
      結婚入籍,登記姓名為「○氏○○」。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申報戶籍時,其戶籍資料
      上已無養父母姓名,並回復生父姓「○」,再冠以夫姓「○」,登記姓名為「○○○○
      」,迄至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死亡登記時,仍稱「○○○○」。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委託○○○提憑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及相關戶籍資
      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之姑母○○○○(業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死亡)養
      父姓名「○○○」及養母姓名「○○○○」,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民政局八十八年六月
      三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八二一五九一四00號函示,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南戶字第八
      八六0五四七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補齊大正十三年一月十
      六日戶主○○○死亡,○氏○○相續戶主後之相關全戶謄本,本所再依『戶籍登記錯誤
      申請更正處理要點』辦理......」。
    三、嗣因訴願人未能補齊相關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主動代為循線查詢,並以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三日北市南戶字第八八六0六八一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補填姑母○○○○養父『○○○』、養母『○○○○』姓名乙案,未便
      受理......說明......二、經查當事人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設戶籍時,登記姓名
      為『○○○○』,業已去養父姓『○』,回復本姓『○』,其與『○○○』、『○○○
      ○』間之收養關係,有否續存,似難確認,請臺端另予提供其他足資證明○○○○與『
      ○○○』、『○○○○』未有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明文件,再行核處。」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地、父母姓名、養
      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出生別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第
      三點規定:「第二點登記事項,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由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查明更
      正。」第四點規定:「第二點登記事項,非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應提憑左列證件之一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二)臺灣省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或有
      關戶籍資料。」
      內政部四十四年六月二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五號函釋:「關於戶籍登記錯誤之更正,
      戶政機關於受理聲請時,應注意審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無錯誤或脫漏之事實,不應僅重
      視其證件之形式,而忽略其事實之真象(相),臺省日據時期戶口冊籍及證明文件,僅
      可作為參考資料,不能視為有力證件,戶政機關受理聲請更正登記時,應善用審核權,
      詳察明辯,酌為裁定,迭經本部復請查照有案,臺省人民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
      聲請更正戶籍登記,該管戶政機關,仍應注意查明其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錯誤或脫漏
      情事,其所提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之記載,是否可足採信,再為核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氏○○於出生後歷經○氏○○、○○氏○○收養,於昭和三年二月二十日再由○○○
      及○○○○夫妻收養,其姓名變更為○氏○○,並於昭和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由養家主
      婚出嫁予○○○,其姓名僅冠夫姓登記為○氏○○。嗣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之
      申請書及謄本上,除保留夫姓外,並回復本姓,登記姓名為「○○○○」,此姓氏變換
      無從得知是否仍與養家有收養關係,訴願人現為申辦其祖父○○○之繼承登記,乃提請
      補載○○○○之養父姓名「○○○」及養母姓名「○○○○」。
    (二)訴願人如有○○○○與○○○雙方足資證明終止收養之文件,何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確
      認是否業已終止收養關係,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終止收養與否未予裁奪,而僅函復未便受
      理,乃訴願人不服之處,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確認收養關係存續與否,俾為速辦繼
      承登記之依據。
    三、卷查本件案外人○氏○○,先後於大正九年五月三十日、昭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昭和
      三年二月二十日,分別為○氏○○(○○○之媳婦仔)、○○○○及○○○(訴願人之
      祖父)收養為養女,其姓名依次變更為「○氏○○」、「○○氏○○」、「○氏○○」
      ,均從收養者姓,又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設戶籍係由其夫○○○(申請人)於申請書上
      改填妻姓名為「○○○○」,原處分機關自相關戶籍資料尚無從確知何以捨去養家姓「
      ○」,而回復生父姓「○」。次查○○○○業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其原養父○
      ○○於六十一年七月一日死亡、原養母○○○○亦於五十八年四月四日死亡,今因收養
      關係人雙方均已死亡,無法探究其真意,原處分機關乃主動循線查詢○○○○生父○○
      ○(於大正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之「生」家相關家屬現戶籍資料,惟查至其弟○○○
      昭和八年二月十四日轉居臺中州北斗郡○○庄○○厝○○番地,經現彰化縣埤頭戶政事
      務所查復:「查無此人資料」,而訴願人亦未能提供「生」、「養」兩家相關家屬現戶
      籍資料,憑供追查事實真相,是本件「○○○○」與「○○○」、「○○○○」間之收
      養關係仍否續存,無法由相關戶籍資料上確認。
    四、再查訴願人委託○○○雖提憑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
      姑母○○○○之養父「○○○」、養母「○○○○」姓名;惟按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冊
      籍及證明文件,僅可作為參考資料,並不能視為有力證件,戶政機關受理申請更正登記
      時,仍應注意查明其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錯誤或脫漏情事。本件係因「○○○○」與
      「○○○」、「○○○○」間之收養關係仍否續存,無法由相關戶籍資料上確認,原處
      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南戶字第八八六0六八一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未便受理本申請案,並請訴願人另予提供其他足資證明○○○○與「○○○」、「○
      ○○○」未有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明文件,再行核處,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確認○○○○與○○○間收養關係存續與否乙節係屬私權關係之確認,揆
      諸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者,屬於民事
      訴訟,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
      判,不得提起訴願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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