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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01.05.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七五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勞三
    字第八八二三五一五五00號催繳差額補助費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勞工保險局提供之訴願人投保資料,認定訴願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投
      保人數為一五二人,乃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應按月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等相關事宜。惟訴願人並未按月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亦
      未按月繳納差額補助費,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勞三字第八八二三五
      一五五00號催繳差額補助費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繳納八十八年五月份至七月份之差額
      補助費共計新臺幣一七四、二四0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勞三字第八八二三八九七四00號函
      知訴願人及本府略以:「主旨:....本局擬重新處分,並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
      予以撤銷......。說明:....三、......本局經再核計後,另重新處分,並以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八八二四一一五00號函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是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
      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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