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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07. 府訴字第八九00五四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地上物拆遷發放行政救濟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北市
教八字第八八二四三0六七00號書函復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為興辦本市○○國中校舍新建工程,需用坐落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等公、私有土地共計五十三筆,面積共計約三四、四八三平方公尺。私有土地
部分已奉行政院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內地字第五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本府
並於七十八年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後取得產權。為設校順遂,本府爰以八十八年
一月五日府教八字第八八00二七三000號函(視同公告)通知訴願人等○○國中新
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限期拆遷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
二、嗣本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二九四六0一號函檢附補償清
冊乙份,並通知各土地使用人對公告徵收事項如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八十八年六
月三日前)提出。而本府工務局則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工三字第八八二一0四
二六00號函知本府地政處及副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位於本市○○○路○○段○
○巷○○號之建物符合合法房屋認定標準,准以合法房屋給予補償。訴願人等復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土地徵收補償金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另並因人口搬遷
補償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
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四三0六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本案經查臺端等人位於○○國中用地範圍內之房屋座落門牌為本市○○○路○○段○○
巷○○號,本府基於市政建設政策需要及本市○○國中設校需求,前經本局專簽奉市府
核准以每一門牌號核發行政救濟補償金新臺幣六四二、二四0元整,臺端等人之合法房
屋係為同一門牌,依上開核定核發行政救濟補償金新臺幣六四二、二四0元整並無誤,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補正訴願
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臺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0號函釋:「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
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
一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故上開二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
理;關於被徵收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乙節,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已有減免標準之規
定;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
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七月十二日所提之陳情書附有二戶之房屋稅繳納單據
。訴願人房屋坐落本市○○○路○○段○○巷○○號,為○○國中用地,經於八十八年
六月七日全屋拆除,此屋建於百餘年前,原為○○坡○○地號,乃祖先遺留之族親祖屋
,後因分產,各自獨立產權,並有各自之房屋稅單為證。今因配合○○國中用地地上物
拆遷,市府應發放之行政救濟金視同一戶發放,嚴重侵害訴願人之權益。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居住之房舍,為原處分機關興辦本市○○國中基地上民宅,而本案私有
地已於七十八年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並由本府取得產權;且為利於辦理該私有
地地上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及安置、協調等事宜,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簽奉陳前市長核示准予辦理該用地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並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三四號函准予徵收。至訴願人稱其房屋坐落地有二戶,
本府應發放之行政救濟金卻視同一戶發放,嚴重影響其權益乙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簽奉市長核准以每一門牌號核發行政救濟補償金新臺幣六四二、二
四0元,並非以每一戶為單位核發行政救濟補償金。訴願人等之房屋經本府工務局完成
查估作業為坐落同一地址(本市○○○路○○段○○巷○○號),符合合法房屋認定標
準,並以合法房屋給予補償,依前開內政部函釋,行政救濟補償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
原處分機關斟酌本府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每一門牌號行政救濟補償金新臺幣六四二
、二四0元,已屬優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前揭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市長 馬○○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
育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教育部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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