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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19. 府訴字第八九00九二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施設便道或徵收補償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市捷
    權字第八八二一七二四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請求一併徵收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府於七十八年間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線工程需要,徵收臺北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致使訴願人所有同地段之○○地號、○○地號、○○地號
      、○○地號等四筆土地因捷運之通過而被區分為二個區塊。
    二、訴願人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多次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施作便道,經原處分機關多次
      現場勘查,均以安全考量、附近尚有可替代通行之步道及無法於捷運用地以外再增設任
      何設施為由函復否准。
    三、訴願人未能甘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監察院、內政部、交通部、市議會及本府
      相關機關陳情請求施作便道並請求一併徵收補償或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給予相當
      補償,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捷權字第二二五一0八號書函復
      知訴願人略以:「......二、有關臺端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四筆
      土地聲稱因木柵線工程通過,而造成出入不便陳情增設便道或一併徵收乙案,基於安全
      上之考量及○○新村公車站旁另有上山步道可通往,實無法於捷運用地之外再增設任何
      設施......三、至申請一併徵收乙節,因木柵線工程徵收案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公告
      徵收,除不符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期限外,亦無因徵收而使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
      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故無法一併徵收。另臺端要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為
      相當補償,經查該土地並未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所請歉難辦理。......」
    四、嗣訴願人仍不斷向監察院陳情,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六月十九日
      現場勘查及召開會議研商,仍以前項理由予以否准,訴願人仍未甘服,其後仍多次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本府名義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府捷東字第八五0六九
      九八三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三、本案臺端陳情事由已多次函覆確實無法照
      辦,爾後臺端若再陳情,本府將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不予處理。」
    五、惟訴願人仍多次向市長、議會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捷權字
      第八八二0一二八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二....因『格於法令之限制無法再
      辦理徵收,並受限於地質狀況不良及腹地不足,有其工程技術難以克服,無法另闢通路
      ,該土地現仍有小徑通達,原地貌路徑並未更動』,並予函覆,臺端應知甚路(......
      書函等正本均送達臺端)。」
    六、嗣訴願人之代理人○○○律師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施作便
      道或依法徵收或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為相當補償,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
      月三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八二一七二四七00號函復該代理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律師
      代理○○女士請求就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四筆土地,....
      ..乙案,本局前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八二0一二八一00號函復○
      ○女士在案,請查照。」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自八十二年以來多次陳情、異議,原處分機關亦多次函復訴願人就其請求予
      以否准,惟查原處分卷內均無合法送達回執附卷可稽,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
      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第二百十
      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在系爭土地兩旁建築高牆,致使訴願人土地無法通達外
      地,已不能為從來之利用,請求施作便道或徵收被拒。
    四、原處分關於請求施作便道部分:卷查本案因訴願人多次要求原處分機關施作便道,案經
      原處分機關多次會勘並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專案研析後,因受限於地質狀況不良及腹地
      不足,工程技術難以克服,無法另闢通路,有各該原處分機關復函及會議紀錄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稽。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增設便道因有下列事實之困難而不可行:(一)
      訴願人所有○○地號土地臨○○街側旁之土地為住三用地,經現場勘查均為民宅,並無
      空巷可施作便道通往○○○號土地(另○○、、○○、○○地號土地可依原步道通往,
      並未因○○地號土地被徵收施工而改變其通行狀況)。(二)該土地靠軌道旁之斜坡過
      陡,約達六0至七0度,若施作便道,有其困難,且離捷運高壓電七00伏特之電軌極
      近,增設便道恐遭致附近孩童攀爬闖入,極為危險。(三)經查○○新村公車站旁另有
      上山步道可通達該土地(步道長度約一二0公尺)。是原處分機關未予施作便道,並無
      不合。
    五、原處分關於就接連土地○○地號土地請求相當補償部分:經查系爭○○地號土地為被徵
      收土地之接連土地,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保護區」,於捷運工
      程木柵線工程用地分割前,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
      下同)一、000元,有系爭土地七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表影本附卷可稽,因捷運木
      柵線工程穿越,於七十八年三至六月間辦理分割分筆登記,其地價併七十八年七月一日
      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時一併重新分算地價,其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為四、000元,已高於其他未臨木柵線工程之保護區土地同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為二、000元,),有系爭土地七十八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表影本附卷可稽
      ,而接連土地之○○地號土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其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由一、0
      00元調高為四、000元,且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比其他未臨木柵線工程
      用地之保護區土地每平方公尺高出二、000元,並無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其地
      價之情事,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計算,其補償金應為負數。且接連土
      地○○地號土地為保護區,木柵線工程用地徵收前現場為雜草及雜木叢生,未予利用,
      木柵線工程用地徵收後,該土地仍保持原貌並未改變,並未因捷運木柵線工程用地徵收
      而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是原處分機關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給予相當補償
      ,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處分關於請求一併徵收部分: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捷運木柵線工程徵收案係於七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公告徵收,訴願人申請一併徵收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已不符上
      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尚非無據。惟按前揭規定,請求一併徵收係向地政機關為
      之,其核定應否一併徵收之權屬,亦應屬本市之地政機關,是原處分機關自應函轉本府
      地政處,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
      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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