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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26. 府訴字第八九00七二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個人通訊資料外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警督
    字第八八二七四四九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十四之(一)規定:「其他注意事項(一)交通事故所發生民
      事、刑事、行政責任問題之處理程序,處理人員應主動向肇事當事人說明清楚,並請當
      事人雙方交換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以適時協助民眾解決困惑。」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時五分在本市○○路○○段○○號前,騎乘 xxx-xxx號
      重機車與騎乘 xxx-xxx號輕機車之案外人○○○擦撞,因未當場協調解決,訴願人即逕
      行離開,經案外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訴願人經該分局通知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七日到案接受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適訴願人該日無法到案說明,乃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提前至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聯合服務中心到案說明,惟訴願人主張於
      到案說明後,案外人○○○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訴願人住處洽商車禍處理事宜,
      且稱有被恐嚇之情事,訴願人乃認其基本資料為八月十三日到案說明製作談話紀錄之○
      姓員警洩漏,而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該○姓員警洩漏業務資料,案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一日警署督字第一0六二0二號書函請本府警察局查處。案經本府警察局調查,
      該○姓警員係依首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十四之規定,提供當事人聯絡通訊資料,該
      ○姓警員尚無違法之具體事證,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警督字第八八二七四四九0
      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所指本局......承辦人為該
      大隊第四組警員○○○。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另......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規範第十四條第一項(款)......,警員......為期車禍雙方當事人能便於協
      調處理車禍事宜,疏於注意,未徵得臺端同意而告知對方臺端聯絡通訊資料;雖查○員
      尚無故意或圖利之行為,惟造成臺端困擾與不便,藉表歉意。......」,訴願人對上開
      書函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書程式。
    三、經查上開書函係本府警察局對訴願人檢舉之復函,核其內容為對訴願人檢舉事項所為查
      明情形復知訴願人,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並非對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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