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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27. 府訴字第八九00九一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教師聘任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區○○國民小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平國
    人字第七八八八號、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萬興錄人字第一
    一九五號及臺北市大安區○○國民小學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公館人字第八八0七0三
    號教師甄選錄取公告,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
      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
      行政處分,其無正當理由者,該教職員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提起訴願。」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原告如認該校中途解聘,並無正當事由,
      依照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應向普通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
      解決。......」
      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分別參加本市士林區○○國民
      小學、文山區○○國民小學及大安區○○國民小學舉辦之八十八學年教師甄選,並經上
      開三所國民小學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平國人字第七八八八號、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九日北市萬興錄人字第一一九五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公館人字第八八0七
      0三號教師甄選錄取公告甄選結果,訴願人均未獲錄取。訴願人對上開三公告內容均表
      不服,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上開
      三所學校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為私
      法上契約關係,訴願人對前揭三所學校之教師甄選公告結果不服,均係因聘僱關係所生
      之爭執;另訴願人於補充理由陳稱前因減班調動派任至平等國民小學任教,因故遭該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停聘處分,該校實有違法失職乙節,亦屬私法聘僱關係之爭執
      ,祇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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