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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2.23. 府訴字第八九0二0三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教師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教一字第八八二
    五九九五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民國四十七年七月畢業於○○學校普通師範科,並於五十五年六月取得○○
      大學政治學系學士學位,其間於四十七年至四十九年、四十九年至五十二年及五十二年
      至五十六年間,分別任教於本市前龍山區○○國民學校、萬華區○○國民小學及萬華區
      ○○國民小學,並於五十六年離職。訴願人任教期間係依教育部四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臺
      參字第一0四0號令發布之國民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具有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資格
      ,惟因未曾辦理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之登記,故迄未領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
    二、訴願人現任職於本市○○中學,該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總字第四六二四號教師
      登記送件單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訴願人之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嗣經原處分機關就
      所附資料審查,認訴願人已不符合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即七十六年九月三十
      日臺參字第四六0三二號令修正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條規定)之國民小學合
      格教師登記資格,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教一字第八八二五九九五九00號函復該
      校礙難核發訴願人國民小學教師證書。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
      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
      規定:......四、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
      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十年以上者。」
      同辦法施行前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小學教師係指公
      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專任教師而言。同級同類補習學校教師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十條規定:「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申請國民小學級任
      教師或科任教師之登記:一、國內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含幼稚教育師資科)。二、
      國內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或大學教育學院(系)畢業者(不含幼兒教育師資科)
      。三、國內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或大學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獲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四十七年七月自○○師範學院畢業,嗣於四十七年至五十六年間先後任教於本
      市○○、○○及○○等三所國民小學,並具有國民小學教師資格,惟因未持有教師證書
      憑證,致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申請補辦國民小學教師登記時,未獲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
      然據與訴願人同年畢業之○○○老師轉述,當時國民學校教師證書之申請,係由各學校
      統一辦理,○君係於五十四年取得臺灣省國民學校教師證書,而訴願人於同年間正任職
      於本市○○國民小學,自應由該校統一辦理申請登記事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現任職於本市○○中學,於四十七年至五十六年任教本市○○、○○及
      ○○三所國民小學期間,雖依當時國民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具有國民小學合格教
      師資格,惟迄未辦理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登記;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辦國民小學教師登記,係依前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
      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適用該辦法施行前之法令(即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
      法),然訴願人因現非國民小學專任教師,自不得申請國民小學級任教師或科任教師之
      登記。再者,訴願人係以○○師範學校普通師範科畢業之資格申請國民小學教師登記,
      亦不符合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條各款規定之資格。另訴願人雖陳稱五十四年
      間國民學校教師證書之申請,係由各學校統一辦理,訴願人當時正任職於本市○○國民
      小學,自應由該校統一辦理申請登記事宜乙節,惟查訴願人所檢附係與其非任職於同所
      學校○○○老師之臺灣省國民學校教師證書;又其任教期間縱如已由學校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國民小學合格教師登記,取得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然因訴願人自五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即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長達十年以上,該教師證書已失其效力,現如欲重新
      辦理國民小學合格教師登記,其資格亦與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
    育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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