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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02.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一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國民小學
      右訴願人因申請子女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子女於八十二年○○月○○日出生,經外縣市核准提前入學,因遷徙之故,欲
    申請轉入原處分機關就讀一年級,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轉學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國民小學學生轉學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認訴願人之子女須俟八
    十八學年度上學期寒假後,始得申請轉入該校,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
      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劃分學區時,
      應顧及學校容量,並保障學區內學生優先就學之權利;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學生入學,除依本法第六條之規定外,依下列各款辦理:一、六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學齡
      兒童,戶政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完成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六月十日前
      依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於六月二十日前通知入學。學齡兒童入學年齡
      之計算,以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足歲者,均予列冊。」
      臺北市國民小學學生轉學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外縣市一年級學生經核准未足齡提前
      入學者,應俟寒假後始得申請轉入本市國民小學就讀。」
      臺北市八十八學年度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八十八學年度適齡
      兒童入學年齡為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間出生者,未達入學年齡不予分
      發,亦不辦理未足齡兒童申請登記分發入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子女出生年、月、日為八十二年○○月○○日,申請轉學
      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已滿六足歲,按國民教育法第二條規定,滿六足歲之國民
      ,即有受國民教育之義務及權利。且訴願人之子女有他縣國民小學正式的轉學證明書,
      申請轉入之時點已滿六足歲,試問該「實施要點」第四點之適法性?是否牴觸憲法第十
      條、第二十一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二條之規定。另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曾建議,要訴願人之
      子女去讀幼稚園,但孩子認為他已從幼稚園大班畢業了,為何要重讀,因此目前輟學在
      家。
    三、卷查訴願人子女出生日期為八十二年○○月○○日,經外縣市核准提前入學,於八十八
      年十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轉入八十八學年度一年級,前揭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否認。惟
      訴願理由主張其子女於申請轉學時已滿六足歲,符合國民教育法之規定,並認為臺北市
      國民小學學生轉學實施要點第四點之規定,有牴觸國民教育法之虞。經查按國民教育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而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六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就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足歲
      者,均予列冊,以資辦理入學程序,亦即原則上每學年度之起始(為每年九月一日),
      須年滿六足歲之孩童始得申請入學,但尚不禁止各地區或學校因應實際狀況而允許孩童
      未足齡提前入學。但是否為足齡入學,係以學年起始辦理入學程序為準,非以申請轉學
      時為斷,本件訴願人子女於他縣係未足齡提前入學,訴願理由主張似有誤解。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市國民小學學生轉學實施要點第四點關於限制轉學之規定,是否有違國
      民教育法之立法意旨。按前揭施行細則第五條,係本於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而為之
      執行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顧及學校容量,並保障學區內學生優先就學之權利;並授
      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權訂定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等相關規定。由於本市國民
      小學新生分發入學,依首揭臺北市八十八學年度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點
      規定,採取須足齡始得分發入學之嚴格標準,為避免發生藉由經他縣市核准提前入學,
      旋即以轉學方式進入本市國小就讀之不平等現象,並顧及真正因遷徙而有轉換學區申請
      轉學之情形,前揭實施要點第四點限制轉學之規定確有事實上之必要,與國民教育法意
      旨並不相違,原處分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不同意見書
    一、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其自訂「台北市國民小學學生轉學實施要點」(修正本)第四點
      規定:「外縣市一年級學生經核准未足齡提前入學者,應俟寒假後始得申請轉入本市國
      民小學就讀。」為據,而多數意見係認為「依本市八十八學年度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業
      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採取足齡始得分發入學之嚴格標準,為避免發生藉由經他縣市核
      准提前入學,旋即以轉學方式進入本市國小就讀之不平等現象,並顧及真正因遷徙而有
      轉換學區申請轉學之情形,前揭實施要點第四點限制轉學之規定確有事實上之必要,與
      國民教育法意旨並不相違,故認原處分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云云,惟查:
      1.依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及「遷徙」之自由,而國
       民教育法及其下位法規亦分別就如何落實六歲以上學齡兒童就學為具體規定。而系爭
       轉學實施要點事實上已使得滿六足歲因遷徙而設籍本市之學齡兒童無法入學,應認係
       違反憲法與國民教育法之意旨而無效。
      2.依平等原則而言,同樣是由外縣市轉入,恰好為六足歲者,可以成為轉學生,但遷入
       本市前之縣市允許提早入學者,也許是差一天,卻不能在本市入學,此二者差別待遇
       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3.事實上,多數意見所以堅持上開轉學實施要點有效,在本案可以適用,無非是基於貫
       徹「避免提早入學」之政策,然此一政策妥當與否姑且不論,惟就目的與手段之相當
       性而言,應認該要點違反比例原則應不得適用: 外縣市提早入學者有蓄意者,有糊
       里糊塗以為提早入學也沒有什麼不好者,若未申請轉入本市,本市無權置喙,申請轉
       入本市時,前者固然一時目的不達,但後者卻遭池魚之殃,顯不合理。
      依上述要點,係規定寒假即可入學(申請轉入),此對於原本有意鑽漏洞者根本沒有防
      杜之效果,反而造成不知情者重大不便而已。事實上若要貫徹不接受提早入學,就澈底
      不接受,否則提早入學者只要在寒假後再申請,豈不完全沒有受到限制?
      更何況寒假前不入學,學生到那裡去了?就真正因工作需要而遷徙的家長,這上半學期
      要如何處理?畢竟也不能再搬走,因此,上述辦法完全只是使得真正臨時遷徙者感到不
      便而已!
      按行政法上有所謂「不可用大砲打小鳥」的原則,要杜絕在他縣市提早入學之學童轉入
      本市,其作法應該是完全不接受,否則就要降入下一個年級,如此才符合公平原則,若
      不然只是在政策上不鼓勵,而希望減少,應該採用的是對提早入學者申請轉入時要求其
      轉入相臨的學區(類似國中的學區制),即可因學童之不便使投機者減少,又不會使真
      正有需要者無路可走,否則依現制完全不准入學,將使學童喪失就學機會,無異「用大
      砲打小鳥」,自屬違反比例原則,從而現行作法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不當。
    二、綜上,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前。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
    育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 教育部地址:台北市中山南路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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