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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08.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三五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管理人)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古蹟鑑定事件,不服本府民政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二
    三0二七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緣位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內之
    「○○墓」為該祭祀公業所有,該筆土地於五十六年間為臺灣省政府進行公告徵收,延宕多
    年並未完成遷葬,本府依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府社
    七字第八六0一八五六四00號公告遷葬該墓。嗣訴願人委任○○○律師代理,以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八五非字第00五一三號函向內政部申請鑑定指定「○○墓」為古蹟,經內政
    部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臺內民字第八八0二四三八號函移本府處理,經民政局以八十八年二
    月十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二0四三一九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律師,請填妥古建
    物調查表及檢送相關資料,以便辦理古蹟鑑定會勘、審查事宜;嗣訴願人依函示檢送前開調
    查表及相關資料,本府民政局遂進行會勘事宜,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及七月二十九日邀
    請專家、學者及訴願人等赴現場實地會勘,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召開古蹟鑑定審查會議,
    會後該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二三0二七000號函檢送前開會議紀錄,
    該紀錄記載「......八、結論...... 『○○墓』及『○○墓』乙案,審查結果:未達指定
    標準,不提列古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收受,並表示不服,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不服之標的為本府民政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二三0二七0
      00號函,惟因本府文化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正式成立,有關古蹟鑑定相關業務業
      經移撥予文化局,故本件以文化局為原處分機關。另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
      管理之公業所有祖墓提列古蹟,本府民政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二三
      0二七000號函檢送關於系爭祖墓之古蹟鑑定審查會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敘明:「
      審查結果:未達指定標準,不提列古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詢原處分機關,有
      關古蹟鑑定審查業務不予提列古蹟部分實務上一般處理程序,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北市文化二字第八九二00八二一00號函復略以:就古蹟審查業務中,經古
      蹟鑑定審查會議決議不予提列古蹟部分,以函送審查會議紀錄告知申請人即完成古蹟審
      查作業程序。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未正式函復否准,但仍應認原處分機關已作成否准訴願
      人申請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之左列資產......二、古蹟:指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蹟。......」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省(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
      由內政部、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之,並報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市定古蹟及紀念性建築物指定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本市古蹟及紀念性建物之
      指定,應由民政局召開古蹟紀念性建築物審查會議(以下簡稱審查會議)審查後,簽報
      市長核定公告之。......」第十點規定:「經審查會議決議認具國定古蹟之標準者,經
      簽報市長核可後,提報內政部核列之,於內政部尚未核列之前,先以市定古蹟公告之。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所前曾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擇期擬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擬強
       行拆遷訴願人公業所有系爭祖墓,該所明知系爭祖墳自清朝道光年間修建,迄今已有
       數百年之久,石質仍佳,並非一般墳墓可喻,顯可指定歸屬為古蹟。
    (二)市府民政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二三0二七000號函檢送臺北市
       政府古蹟鑑定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審查結果認定系爭祖墓「未達指定標準,不提列
       古蹟」。然細繹上開處分,對於訴願人管理之公業所有系爭祖墳何以未達指定標準,
       該鑑定審查委員會顯然未載任何理由,應認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顯然違法。
    四、卷查有關古蹟之審查與指定,依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省(市)
      定古蹟指定與審查之主管機關為省(市)政府,又依臺北市市定古蹟及紀念性建築物指
      定作業要點第四點及第十點規定,古蹟及紀念性建物之指定,雖係由原處分機關召開古
      蹟紀念性建築物審查會議審查,審查結果應簽報市長核定,審查會議決議認具國定古蹟
      之標準者,經簽報市長核可後,提報內政部核列之,於內政部尚未核列之前,先以市定
      古蹟公告之。是原處分機關(民政局)雖為實際執行機關,但古蹟鑑定審查會議審查結
      果,無論是否提列為古蹟,其權屬本府,則原處分機關(民政局)逕予受理,並以其名
      義函送會議紀錄之方式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則該項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
      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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