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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09. 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五0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代辦他人戶籍遷出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
正戶字第八八六0九八九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七十一年間購得本市中正區○○里○○鄰○○○路○○段○○號○○樓房
地,而原設籍於該址之案外人○○○、○○○、○○○等三人於同年舉家遷徙國外,嗣
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遷入系爭戶籍地址,同年十二月六日並以房屋所有權人
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設籍於其屋址之○○○、○○○、○○○等三人全戶辦理戶
籍遷出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查詢諸君等三人
入、出境紀錄後,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正戶字第八六六一八六九四00號書函
復知訴願人略以:「....○○○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出境,本所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日代辦遷出登記,惟○○○、○○○因出境未滿二年,囿於戶籍法第二十條規定,本
所歉難代辦其遷出登記。......」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多次向監察院、本府前阿扁
信箱、本府民政局及原處分機關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市正戶
字第八七六一四0一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及○○○等二人出
境多年,未辦理遷出登記乙事....本案俟○○○、○○○等二人出境滿二年,由本所逕
為代辦其遷出登記。......」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七五七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本件由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民
政局歷次答復訴願人所持法律見解以觀,其結果與本件案外人從未住居該戶籍之實情不
符,更將悖離國民之期待及認知,且與社會公平正義相違,上述法律疑義,仍有待釐清
,以符法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路研後另為處分。」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報經內政部核復後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正戶字第八八六0九八九
六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九月十八日補正程式,十一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十一月三十日補正程式。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九六0二三一二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代辦諸○○等全戶二人戶籍遷
出登記事件......本所已辦妥遷出登記......說明......:三、諸員全戶二人現已遷出
臺端座落本轄○○里○○鄰○○○路○○段○○號○○樓之屋址。」是則原否准之處分
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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