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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15. 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五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四三分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
    市警交(87)B字第0五六四五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
      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十分,在本市○○街○○巷口,佔用人行道豎立旗
      竿,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街派出所查獲,認其係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乃掣發八
      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警交B字第0五六四五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其受雇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應到案處所為本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街派出所。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
      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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