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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16.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六三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繼承人出生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
    月六日北市大戶 字第八八六一二六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
      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
      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
      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
      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
      其次日代之;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行
      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
      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審理,其不合法
      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為辦理配偶○○○(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死亡)遺產稅
      務事項,因無○○○次子之登記(長子○○○三十七年○○月○○日
      生,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生母○○○,生父載為「○○○」
      ,惟訴願人訴稱○○○即○○○,但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四日○○○申
      請更正為家屬;三子○○○四十三年○○月○○日生,生母○○○)
      ,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持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
      ○與○○○身分關係聲明書件,主張○○○(三十年○○月○○日生
      ,據稱生母即訴願人)為○○○之長子,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將○
      ○○長子○○○之出生別由「長男」更正為「次男」,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大戶 字第八六六一二六三九00號書
      函請訴願人另檢附經我駐外單位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出生紙
      或有書寫其父母姓名及出生別文書之身分證明文件)憑辦,然訴願人
      迄未送原處分機關辦理。
    三、訴願人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將○○○三子
      ○○○之出生別由「參男」更正為「次男」,經原處分機關認該案核
      定與前申請案具關連性,乃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大戶 字第八
      七六一0九九七00號書函請訴願人補提證明文件一併憑辦。嗣再以
      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北市大戶 字第八七六一二一八0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略以:「一、台端為更正○○○、○○○出生別前後二次提申
      請案,因台端未能補強○○○出生別證明文件,至影響○○○出生別
      認定,在台端未檢證釐清前,本案本所未便確認辦理......」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三九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認案涉身分確認事項,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大戶
       字第八八六一二六六一00號函復稱:因○○○本人於民國六十一
      年三月四日曾向該所申請更正其於○○○戶內之稱謂「長子」為「家
      屬」,應可證明已無親子關係。建請訴願人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台內戶字第八五0一二九九號函引法務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法律決0一六二四號函略:「......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
      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之法律程序解決,
      獲確定判決後,再持憑判決內容申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五、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函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送達訴願人,此有加蓋訴
      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故訴願人若對之不
      服,須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期限末日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是日為
      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故期限末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然訴願
      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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