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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15.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五四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變更捷運施工計畫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捷
    二字第八八二二六0三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函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城延伸線,位於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社區第二期旁路段,路寬十八公尺,因系爭工程施工工法採明挖
    覆蓋法,對兩旁建物產生公共危險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將袋式儲車軌必須明挖部分更改
    設計,並移至亞東醫院前無建物處開挖,以與捷運車站相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八日北市捷二字第八八二二六0三四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住戶關切『明挖
    覆蓋施工危及兩旁建物,請更改設計』乙案,覆請查照。說明......二、......本局研析後
    意見如下:若將進出土城機廠處之袋式儲車軌北側之道岔區由原先之設計位置移近BL40
    站(湳子站),而進出機廠部分的道岔維持不變,因道岔區主線佈設必需以直線方式設計且
    需有足夠之長度(約一三0公尺),惟查BL40站(湳子站)南側現有路型彎曲,並無足
    夠之直線長度可供佈設,否則將需拆除民房,因此本建議案立意雖美卻不可行。......」訴
    願人對該函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
    三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大眾捷運法第四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
      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
      關省(市)或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大眾
      捷運系統之規劃,由主管機關或民間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規
      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三、
      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
      由主管機關備具左列文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四、工程實施計畫書。......」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換言之
       ,即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係隨土地改良物及於土地的上空及地下。
    (二)土地地下的幾點重要觀念:地下沒有所有權;地下使用權除地主或地上權人外,有地
       鐵、捷運等公司;地主或地上權人使用深度受建物容積率限制;地下使用權之歸屬,
       應屬先合法使用者;在不影響地主行使所有權之深度地下,使用是自由的。本區段開
       挖深度是十八公尺,遠超過現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法定最大極限,在本區段捷運使用
       地下應是自由的,無管制和障礙的,與地面路型彎曲應無關聯,且無拆除民房之必要
       。故堅信袋式儲車軌北側之道岔區移近BL40站(湳子站)為可行,請撤銷原處分
       。
    (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總字二五八八號函陳行政院秘書長,有關
       交通部陳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城延伸線規劃報告書」審查結論,原則同意
       交通部建議採原處分機關所提C案,即均採地下構築。此可證明土城捷運延伸線,原
       設計是地下構築,也就是潛盾施工。原處分機關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及八月十二日
       設定地上權協議會上,始提出進出機廠之袋式儲車軌要設置在(板橋市)○○○路○
       ○段○○社區第二期旁狹隘十八公尺之道路下,要明挖二十公尺寬,三十一公尺深,
       經兩旁住戶反對要求潛盾施工,至今仍未定案。
    (四)將進出機廠之袋式儲車軌要設置在○○○路○○段○○社區第二期旁狹隘十八公尺之
       道路下,係原處分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影響到○○社區第二期之安全。不將袋式儲車軌延長,將北側道岔區移近湳子
       站,和湳子站一起開挖,而偏要設在狹窄十八公尺的道路下明挖,顯屬不當。身為○
       ○社區第二期之住戶,為維護自身權益提起訴願,完全合法。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係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二條規定,將規劃報告書報由中央主管機關
      核轉行政院核定在案;訴願人之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益,僅為原處分機關為謀求公益
      之目的,而獲之「反射利益」,究非其利益受有損害;及路述經評析改設區段為不可行
      為由,故否准訴願人所請,縱非無據。
    四、惟按大眾捷運法第四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復依卷附之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臺交字第一四一三五號函釋意旨,以本件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城延伸線而言,其主管機關即為臺北市政府。又依同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有關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應包括於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由中央
      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初步工程設計圖
      說及工程實施計畫書二項,應由主管機關備具,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綜上以
      觀,有關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之施工計畫,應係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擬定後,或
      經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層轉行政院核定,或直接報請上級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後辦理
      。查本件訴願標的,係請求變更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城延伸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社區第二期旁路段之捷運施工計畫,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函復
      否准訴願人所請。姑不論是項處分之法律性質為何,及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
      終究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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