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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一五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北市松民字
    第八八二一八四一三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本件觀音佛祖(管理者:○○○)所有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等地號土地
      ,部分為內湖區○○號公園綠地工程用地,經本府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
      告徵收,其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計一0六、二三五、九五三元;部分為基隆河成美
      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用地,經該處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公告區段徵收,其地價補
      償費計六、二九0、二五六元,二筆補償費均因受領遲延經該處分別以七十八年度存字
      八二五七號及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八三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惟
      查觀音佛祖原管理人林○○於提存前死亡,該處乃將上開款項辦理取回並暫存本府補償
      地價專戶在案。
    二、訴願人以其係○○派下與各房輩份最高之○○○、○○○、○○○、○○○等五人籌組
      「財團法人○○公業」俾領取上開二筆徵收補償費,並以該財團法人籌備代表身分,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委任○○○律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北市松民字第八八二一八四一三00號書函認其申請資格與規定不
      符,檢還原送文件。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三
      日及十二月十七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業務有關之廳、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八條規定:「財團法人之設立,其財產總額須達於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為準。前項財產
      總額之最低數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民三字第一0五四二號函:「主旨:檢送內政
      部新修正『申請籌組宗教財團法人須知』一冊,並自即日起增列受理宗教財團法人基金
      會之申請業務......說明:一、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82)內民字第八二七四
      三三七號函辦理。二、按有關受理宗教財團法人基金會之申請業務經內政部核定,全國
      性宗教財團法人基金會由內政部主管,須有捐助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基金(現金)存款
      始得設立,其主事務所擬設於本市者逕向本局申請再轉陳內政部核辦。至由本局主管之
      宗教財團法人基金會應有捐助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基金(現金)存款,其申請案件並
      向擬設主事務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經審核無訛後再送本局核辦。」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規定,財團法人在臺北市之主管機關為市府民政
       局,原處分機關於受理財團法人設立申請後,無論審核結果為何,均應轉報民政局核
       定,其逕行駁回之處分,顯已逾越法定權限。
    (二)○家為祭祀十六世祖○○○,於日據時期即成立祭祀公業○○(至臺灣光復地籍資料
       始漏列「祭祀公業」),今因政府強制徵收,祭祀目的難以為繼,○○原管理人○○
       ○亦已死亡,申領徵收款又有時效限制,乃由○○派下五人依現行法令籌組「財團法
       人○○公業」,並選任訴願人為代表人,期能領回○○所有土地被市府地政處徵收之
       補償費,是○○與「財團法人○○公業」係具有財產與目的上之同一性,二者應屬同
       一主體;惟後者係依我國法制申請設立,性質上應屬新設立之財團法人,與由祭祀公
       業轉型之財團法人無涉,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實為誤解。
    (三)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設立財團法人財產總額最低標準為一千萬元,認訴願人申請設立
       「財團法人○○公業」僅由訴願人捐助二十萬元不符規定,卻未提出法令依據;且本
       件○○可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計一億餘元,訴願人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五位董事應繼
       分總額遠逾上開最低數額,以此作為捐助基金實足以達成財團法人設立目的。
    (四)又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規定,僅須派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即可,並無全體同
       意之必要;而新設財團法人依規定本毋庸申報派下全員名冊,且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
       其成立基礎,俟設立完成後,始准許派下員向董事會辦理登記,是原處分機關要求訴
       願人於申請設立時即檢具「全體派下員同意捐助證明書」,顯屬本末倒置,於法無據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前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北市松民字第八八二一八四一三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代理人○○○律師,認訴願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資格與規定不符,並檢還原送文
      件,係依據本府民政局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民三字第一0五四二號函及該局八十七年
      六月編印「如何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規定收件辦理;惟按前揭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
      督準則第三條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在臺北市為本府民政局,是原處分機關於受理
      本件申請案後,認定訴願人資格不符規定而為退件之處分,即應以民政局名義為之,原
      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退件,姑不論處分是否妥適,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
      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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