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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八0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內戶
    字第八八六一四一七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具愛爾蘭國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已於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死亡)結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親持護照、聲請書、外國人入出境
    日期證明書、保留愛爾蘭國籍聲明書、保證書、財產證明書及警察紀錄證明書等,依行為時
    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以歸化為中國人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北市內戶字第八八六一一五三二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鑒核,嗣
    據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八二二三九二六00號函,以八十八年九月一
    日北市內戶字第八八六一二八五九00號函復訴願人依規定補送有效外僑居留證後再行送核
    。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函詢申請歸化須否放棄原國籍,原處分機關另
    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內戶字第八八六一三五二八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依國籍變更
    申請程序第四條規定應檢附經外交部或駐外館處驗證之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訴願人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再針對居留簽證、臺灣默許雙重國籍等疑義,並以本案情節特殊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保留原國籍,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內戶字第八八六一
    四一七000號函復訴願人依規定須放棄原國籍,並請補送外僑居留證及在國內居住年限證
    明書後,再行送府核發「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具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內戶字第八八六一四一七00號函請訴願
      人補正文件,惟究其內容應屬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性質,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一
      、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不在此限。......五、歸化者。」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內政部許可得歸化。」「呈請歸化者,
      非具備左列各款條件,內政部不得為前項之許可:一、繼續五年以上,在中國有住所者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及其本國法為有能力者。三、品行端正者。四、有相
      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者。」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之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
      者,雖未經繼續五年以上,亦得歸化......二、妻曾為中國人者。......前項第一、第
      二、第三款之外國人,非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者,不得歸化。......」第八條規
      定:「歸化人之妻及依其本國法未成年之子,隨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妻或未成年之
      子,其本國法有反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施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願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
      由本人出具左列書件,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核辦:一、願書。二、住居
      地方公民二人以上之保證書。」
      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二點規定:「國籍變更之申請,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住居地戶
      政事務所提出,層轉內政部備案或核准。住居國外者向最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陳轉外
      交部函送內政部。但依國籍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歸化、第十六條回復國籍者,應於國內申
      請。」第四點規定:「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申請許可歸化取得國籍者,須檢附下列證
      件:(一)申請書。(二)經外交部及駐外館處驗證之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正本及中
      譯本。(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及在國內居住年限證明書。(四)警察紀錄證明書。(
      五)財產或藝能(服務)證明書正本(未成年人免附)。(六)未成年者附繳生父同意
      書或由生母監護證明。(七)兩吋半身照片三張。......」
      第十一點規定:「依本程序第三點、第四點檢附證件申請取得國籍者,欠缺喪失原有國
      籍證明文件時,得一併檢附申請取得國籍證明申請書,層轉省(市)政府或逕由駐外館
      處核發申請取得我國國籍證明。......」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九一號解釋:「......(一)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外國
      人為中國人妻者,當然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須依其本國法喪
      失其國籍後,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二)歸化人之妻依國籍法第八條但書之規
      定,不隨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須依其本國法喪失其國籍後,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三)依呈請歸化人之本國法,不因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喪失其國籍者,須依其本國法
      喪失其國籍後,始得為歸化之許可。此在國籍法雖無明文,而由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但書
      ,及第八條但書避免國籍重複之本旨推之,實為當然之解釋。」
      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臺內戶字第八九六八四0五號函釋:「主旨:檢送國籍法
      修正公布生效後同法施行細則發布前國籍變更申請案件作業程序......說明......二、
      上開作業程序及一覽表之適用原則如下: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從新從優原則
      ,於本法公布生效(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前已經我駐外館處或戶政事務所受理申
      請歸化或取得我國國籍備案者(含受理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雖未於本法生效前
      受理申請歸化或取得國籍備案,但已於本法生效前經原屬國政府核准喪失原有國籍者)
      ,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均仍適用修正前之國籍法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國籍法中並無外國人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須先喪失原有國籍並持有外僑居留證之
       明文規定,又國籍變更申請程序並非法律或行政命令,原處分機關僅依該程序規定要
       求訴願人必須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及外僑居留證,顯然在無法律授權下增加國
       籍法及其施行條例所無之限制,亦不符合母法「默認雙重國籍」之意旨,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甚明。
    (二)訴願人之父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提出父母令狀聲明禁止訴願人放棄愛爾蘭公民身
       分,否則將隨即終止與訴願人間之溝通聯繫,是前揭程序之要求實係強迫訴願人與家
       人斷絕關係;再者,愛爾蘭亦不要求中華民國國民須先喪失其原有國籍才得以歸化愛
       爾蘭籍,原處分除悖於公序良俗及倫理道德原則,更違反國際平等互惠原則,並有損
       於人性尊嚴。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前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內戶字第八八六一四一七00號函復訴願
      人依規定須放棄原國籍,並請補送外僑居留證及在國內居住年限證明書後,再行送府核
      發「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係依據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四點規定;惟按行為時
      國籍法第三條、同法施行條例第三條及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二點規定,許可歸化之核准
      機關為內政部,並應由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者聲請住居地戶政事務所「轉請」內政
      部核准,是原處分機關對本件申請案檢具文件是否齊備並無審查權限,於受理申請後依
      法即應轉請內政部核辦,原處分機關逕為通知訴願人補正而不予層轉之處分,於法無據
      ,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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