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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03.29. 府訴字第八九0二九二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外僑居留證請求延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警
    外字第八八三0三五六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
      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
      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 五、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
    二、緣訴願人所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 Axxxxxx號)於一九九九(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到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三年,至二
      00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惟原處分機關僅核准延至二000(八十九)年
      二月十二日止。訴願人不服,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申請書,請求原處
      分機關將外僑居留證延至二00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外字第八八三0三五六四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再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延期至二00二(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外國人居留停
      留各類案件申請表及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路細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訴
      願之目的既已達成,其訴願已無實益,揆諸前揭規定,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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