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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28. 府訴字第八八0八0九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
    萬社字第八八四二二五四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孫女○○○、○○○學生證、郵政
    儲金簿影本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申請書各乙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
    活津貼。案經訴願人戶籍所在地里幹事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訪視結果,訴願人未住戶籍地,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資格不符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北市萬社字第八八四二0一
    七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接受八十八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總清查)......乙案,請查照。說明:(八十八年度總清查)審核結果如下......經
    審核因臺端未實際居住本市,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註銷原享
    領資格)。......」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提出申覆書,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
    月八日北市萬社字第八八四二五四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本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條:『享領本津貼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享
    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
    法律責任,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二)戶籍遷出或未實際居住本
    市者。......』三、查臺端申請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同年四月七日經貴里里幹
    事訪視註記未住戶籍地,依前項規定實不符合申請資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
      )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中低
      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
      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
      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
      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核定。」第十四條規定:「省(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
      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八點規定:「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社會局負責......核
      定、受理申覆......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函覆申請人初審結果,並每月將
      申請者名單及初審結果統一造冊報社會局核定。......如有註銷享領資格者,應主動函
      知社會局辦理。......」第十三點規定:「享領本津貼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
      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
      法律責任,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二)戶籍遷出或未實際居
      住本市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設籍萬華區○○路○○巷○○弄○○號,為○○部○○新村之眷舍,該舍興建
       於民國五十一年,訴願人即進住並設籍迄今,其間除因謀生而短暫遷離以外,皆以永
       久居住之意思,以該址為永久生活中心。訴願人雖於民國七十四年底,在臺北縣土城
       市預購公寓一間,以作為孩子結婚生育時分開居住之用。嗣訴願人因考慮本市學校師
       資、設備、福利等相較臺北縣為優,且因兒媳工作關係及孫輩乏人照顧,故訴願人白
       天仍留居本市,有時往返土城之間,而訴願人並未遷出戶籍。
    (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北市萬社字第八八四二0一七三00號書函復知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註銷享領資格。原處分機關誤將「住、居
       」兩者混為一談,訴願人引用民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申覆,仍經原處分
       機關以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與里幹事訪視註記結果駁回,依憲法
       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居與住是兩個不同行為,卻有相同法律效果,
       故我國民法將住居所分別定義,至為明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條規定,法律不得牴
       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原處分機關所引用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審核作業規定,駁回訴願人所提之申覆書,顯與民法對住所、居所之規定牴觸,自屬
       無效。
    三、卷查依首揭規定,核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與否,權屬本府社會局。本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作業流程應為區公所受理申請及初審,按月將初審結果造冊報本府社會
      局核定。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自應報經本府社會局
      核定,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
      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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